要旨
(一) 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自明。 (二)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某等間所訂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為無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案由
再審原告 王義文 王義武 再審被告 陳隆盛 陳德喜 黃麗水 曾盛鴻 陳盛京 再審被告 汪玉瑛 郭啟泰 劉俊貴 譚定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三審法院以伊等與再審被告陳隆盛、陳德喜(下稱陳隆盛等)間所訂承攬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為理由,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依該契約所領建築執照載明,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前竣工,逾期吊照無從興建,此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當,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得解除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在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隆盛等間所訂承攬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主張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次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審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隆盛等間所訂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為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