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參照) ,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案由
上 訴 人 林得春 被上訴人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賢 訴訟代理人 彭榮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煉鋼廠工作,至七十四年八月,年資已達二十一年二月有餘,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年滿五十五歲時,即可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願退休,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詎被上訴人竟藉業務緊縮為由,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將伊資遣,以避免退休金之給付,此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退休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退休條件已成就,伊已具備退休資格,茲向被上訴人聲明自願退休,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煉鋼部設有東西兩座煉鋼爐,上訴人原任東爐班長,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因東爐工作人員自願資遣,僅剩上訴人一人,東爐不能運轉,且東爐常生故障,不得不緊縮業務予以封閉停用,乃資遣上訴人,此項措施,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是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因契約終止而資遣,自不能領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煉鋼部之東爐為舊有之六噸爐,西爐為新設之十八噸爐,上訴人係在東爐工作,舊爐時有故障,七十四年七月上旬因電容器損壞停工修理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所辯東爐為舊爐,經常故障乙節,已可採信,而因西爐部分員工退休或公傷,工作人員不足,恰值東爐停工修理,乃自東爐調用工人,致東爐所餘工人僅為九人,已無法二班制運作(原為十六人),被上訴人乃於東爐修復後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召集東爐員工開會,提出二項解決方案:(一)改為一班制,即每晚十時三十分工作至次日七時三十分,星期假日不上班,員工如對此有困難,每星期可休假一天,(二)如半數員工以上願意資遣,即全予資遣,當場即有工人胡來發等六人同意資遣,未幾又有工人林萬教、陳溪水亦同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證人即已自願資遣之工人林加江、謝國煌亦證明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伊等所為屬實,東爐因此僅餘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以東爐經常故障及工人不足等,乃封閉停用,迄今仍在封閉停用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封閉停用東爐,緊縮業務,應可信為真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僅須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僱主即可依法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東爐常生故障,工人又僅上訴人一人,而將東爐封閉,自屬緊縮業務,被上訴人因之預告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工契約,並無不合。至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後調盧永達往西爐工作,要求已遭資遣之謝國煌再回公司工作,固屬實情,然此均在上訴人資遣之後,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盧永達在西爐工作非遞補上訴人之缺而係遞補西爐工作人員不足之缺,況資遣後,被上訴人欲再行僱用資遣後之人員,係被上訴人人事上之裁決權,從而,被上訴人因東爐封閉,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將上訴人遣散尚無違背誠信原則。末查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得由當事人任意訂定者,始足當之,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法律之直接規定,以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為該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者,乃為法定要件,並非真正之條件。是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資格之條件,並非民法上所謂之條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退休金之領取,依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乙節,殊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東爐實際運作之困難,予以封閉,業務緊縮,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既經合法遣散,則其以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已屆退休條件,乃聲請退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參照),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之煉鋼部既有東西二爐,東爐雖經封閉,停止使用,然西爐仍照常工作,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僅調用盧永達遞補西爐工作人員不足之缺,且要求已遭資遣之東爐工人謝國煌再回公司工作,似此情形,是否得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業務緊縮,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有推求餘地。其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倘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復已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則上訴人如已符合上述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時,其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是否無據,亦待研求,原審對此未加深究,遽依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