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 (二)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案由
上 訴 人 壽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川上 上 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樵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法定理人,已由楊寶發易為李雅樵,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壽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承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大內鄉二溪大橋新建工程,當即依其設計之沉箱下沉式及施工說明施工。惟因對造委託之開通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通公司)地質鑽探不正確,致久明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明公司)設計之沉箱,無法下沉。經對造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鑽探試驗,發現地質為堅質岩,原規劃之壓重沉箱下沉式施工法,顯然錯誤,無法繼續施工。伊屢催對造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變更設計另行議價,均未獲置理。且竟先後指示以高速水箭式施工法,反循環掘椿施工法,炸藥爆破施工法施工,浪費工程之進行達十一個月之久,致生額外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對造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對造之設計錯誤,任意變更施工方式,不及時協同履行變更設計之義務,延誤工程之進行,致遭七十年九月三日水災,將伊所有在工地之重機械,工作機材設備全部沖失,損失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此項損害,係因對造遲延未履行變更工程設計義務之債務遲延所致,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對造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以:工程發包及投標須知,與施工說明及圖說中,未附地質之鑽探報告。合約中僅規定沉箱之長度與直徑,並未指明沉箱位置之地質及深度,尤未列有單價分析。依照合約,對造之工作僅為在一定處所建設約定長度直徑之沉箱。至於如何達成及施工方法如何,乃承攬人應行研究之事,伊亦無變更設計之義務。凡此,對造在開標前,業已完全明瞭,自應切實遵守,伊之監工人員,僅在監督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規定而已,伊依對造之請求,為解決其困難,代為申請管制之炸藥,並非指示施工方法。況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開通公司與成功大學所報告之地質情形,對沉箱施工並無不同,應不生施工上之困難。又當九三水災之前,曾告知對造不宜將器材放置河床,對造未盡管理之責而發生損害,伊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壽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以照工程合約,施工說明及圖說」。又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施工細則第四、六、七條記載,壽峰公司之施工應受台南縣政府所指派工程監督者之監督,並聽從其指示。有關工程之單價,台南縣政府並在沉箱下沉部分,依不同之深度訂有不同之壓重費,足認台南縣政府委託久明公司設計之沉箱,係以壓重沉箱下沉法施工,此即為台北市土木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指沉箱下沉方法之工程中特別說明。壽峰公司在台南縣政府監督下,以壓重沉箱下沉法施工,發現無法施工,經通知台南縣政府後,由台南縣政府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就該地河床下地質鑽探及試驗結果,屬於堅硬之灰色泥岩,可見開通公司原先鑽探報告記載為灰色粘質砂質泥岩及黃灰色卵粒石中砂細砂,屬鬆性土壤者,顯有錯誤。土質鬆硬既有重大差別,自足影響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此亦有久明公司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久明春字第三六九號函可供佐證,即台南縣政府以壽峰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而解除契約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由訴外人欣安工程公司承建,仍無法使五座沉箱沉至一定之深度,台南縣政府始改變初衷,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71)府建土字第一○九五二一號函,請原設計之久明公司變更設計,該函並直陳該未完成之沉箱工程,原設計岩盤線與實際不符,自屬承認原設計岩盤線與實地不符,而請求久明公司變更基礎沉箱部分之工程。且台南縣政府以壽峰公司違約另案訴請該公司賠償損害之訴訟事件,業經法院以單純載重壓重之方法設計沉箱下沉,係屬設計錯誤,因此致壽峰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乃非可歸責該公司之事由,而判決台南縣政府敗訴確定,有原審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九號及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按,查橋梁之興建,橋墩之沉箱工程至關重要,其所占整座橋墩之工程費用比例亦高,此觀工程合約書所列之價目表即可明瞭。而橋墩沉箱工程之難易與所使用之沉箱下沉方法,與河床下地質之構造有重大關係,如地質為鬆軟之淤泥或砂石,施工容易,自可使用壓重式沉箱下沉法,使沉箱沉至一定之深度。如係堅硬之泥岩,則壓重式沉箱下沉法即無濟於事,而應改用其他方法。系爭工程,壽峰公司依台南縣政府指示以壓重式沉箱下沉法施工後,發現地質之鑽探及工程之設計有錯誤,該施工法無法使沉箱下沉後,請求台南縣政府變更工程設計,然台南縣政府並未為之,僅指示改採「高速水箭式施工法」,「反循環掘椿式施工法」,「炸藥爆破施工法」施工,則壽峰公司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係因台南縣政府所指示之施工方法不適當,且有過失所致,壽峰公司就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請求台南縣政府賠償,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查壽峰公司所施工程,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至七十年四月間止共支出工程費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有工程計算表附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且經證人張天賞等結證屬實,而依工程合約,壽峰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台南縣政府僅給付報酬一百四十二萬元,則壽峰公司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即溢支之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該公司請求台南縣政府賠償並加付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末查壽峰公司主張工程材料及機械設備被九三颱風所造成之豪雨沖失,損失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元部分,台南縣政府對於壽峰公司遲不指示施工方法,致該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應負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亦應負責,惟壽峰公司就七十年九月三日颱風之來臨,依目前新聞事業之發達,尚難諉為無法預先知情,自當事前就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機械設備及材料預作防範,乃該公司卻未為防範,就因此所生之損害,顯屬自己之過失所致,此參以置於東邊河床之工寮及其內之器材,尚完好無損之情形,即足證明。是壽峰公司之上述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核與台南縣政府之遲延,無因果關係,應不負賠償之責,壽峰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台南縣政府賠償,自不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一)已服勞務之報酬,(二)墊款之償還及(三)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本件壽峰公司所請求者,似僅為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判決亦如此認定,惟原判決卻又謂壽峰公司所施沉箱下沉工程,自六十九年五月間至七十四年四月間,共支工程費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而依工程合約,壽峰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台南縣政府僅給付報酬一百四十二萬元,則增加之工程費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即為壽峰公司之損害額,似又將壽峰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包含在內,已有未合,況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意旨就此亦指示上述金額是否係壽峰公司承攬工程內本應支出者,應詳細調查審認,原審置之不問,遽為台南縣政府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其次,原判決所據為認定壽峰公司損害金額之工程計算表,頁數殘缺不全,且所附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之真正,又為台南縣政府所否認,經核有林玉田、侯新風、林火山、恭賀企業有限公司吳刀秀美、怡眺企業有限公司吳進輝、啟光行王某人(印章不明)等所出具者,原審未命壽峰公司就此等私文書證明其真正,即採以為證,並含混籠統謂有其提出之工程計算表附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而為不利台南縣政府之認定,於法均有未合。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故損害倘係因債務人遲延而生,除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此際債權人對此損害之發生,除有疏於防範之情形而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外,要難因此即謂債務人可不負賠償責任,蓋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法益並無防範侵害之義務。可見,債權人之有無過失,與判斷因債務人之遲延而生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並無關連。原判決一方面謂台南縣政府對於壽峰公司遲不指示變更施工法,致其不能如期完工,應負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繼又謂壽峰公司材料設備等被颱風所帶來豪雨沖失造成之損害,乃壽峰公司事先疏未防範所致,與台南縣政府之遲延,並無因果關係,理由殊有矛盾。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對自己不利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又台南縣政府是否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遲延責任,與其是否有變更設計之義務有關,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