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金○達公司主張與聯○公司之租期已於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部分,固有租賃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貨櫃場係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核准設立之貨櫃集散站,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在海關監視下辦理」,同條第八款規定:「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提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經駐站關員核對貨物之標誌、號數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財政部高雄關致第一審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日 (74) 高普前字第○二○九號函亦謂:「......貴院既准許金○達公司等提領運出海關監管下之貨櫃集散站,依照關稅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該公司應負繳納系爭貨櫃之進口稅捐......系爭貨櫃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關報關並繳清稅捐後始得提領」。在金○達公司應繳稅捐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未繳清前不得提領,復有該關(74) 高普前字第○三○三號函附卷可稽,金○達公司迄未繳清上開稅捐,取得放行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占有貨櫃既在海關監督下,仍無從交付,上訴人訴請返還,為不成立。
案由
上 訴 人 金絲達貨櫃公司(GENSTAR CONTAINE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瑪斯唐(THOMAS STAN) 上 訴 人 愛替爾貨櫃國際公司(ITEL CONTAINER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約翰謝(JOHN SE) 上 訴 人 中形設備公司(INTERMODEL EQUIPMENT ASSOCIATES) 法定代理人 理查瑪基霖(RICHARD MOSLIN)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上訴人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貨櫃,分別為伊所有。自西元一九八二年五月起,陸續出租與訴外人聯海公司。上訴人金絲達貨櫃公司(下稱金絲達公司)與聯海公司間之貨櫃租賃契約於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愛替爾貨櫃國際公司(下稱愛替爾公司)及中形設備公司(下稱中形公司)因聯海公司積欠租金而合法終止貨櫃租賃契約,上開貨櫃現均置於被上訴人貨櫃場,被上訴人顯為無權占有,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貨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編號 GSTU 801636GSTU 800501 貨櫃二只返還金絲達公司; 編號 ITLU 508050,SSIU 305281 SSIU221921 SSIU 221380 貨櫃四只返還愛替爾公司; 編號 IEAU 0000000 貨櫃一只返還中形設備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貨櫃除編號 IEAU 0000000 號一只外,餘未存放伊貨櫃集散場,不得請求返還。(二)上訴人以其與聯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向非租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三)系爭貨櫃係訴外人大揚公司儲存於伊之貨櫃場,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財政部高雄關函示繳清關稅前,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提領貨櫃。(四)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十四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六十二條、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伊對系爭貨櫃有留置權。(五)依國際貿易慣例,伊得要求上訴人先行結清貨櫃保管費用,又伊係善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櫃分別為其所有,西元一九八二年五月間分別出租聯海公司,現放置於被上訴人之貨櫃場。業據提出貨櫃租賃契約、貨櫃檢驗證明、照片、財政部高雄關函及該關前鎮支關函為證,上訴人基於物之所有權訴請返還貨櫃,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關於上訴人愛替爾公司、中形設備公司主張承租人聯海公司欠其租金,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租賃契約得不通知終止契約即生終止效力部分,查該約定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係約定承租人有某種事由時,出租人無須先行通知,即得終止租賃契約,觀該租賃契約記載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縱聯海公司積欠租金,上訴人依約得不先期通知而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然欲生終止效力,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承租人聯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該意思表示到達該公司時,始生終止契約效力。茲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聯海公司表示終止租約,是租賃契約仍存續中,該公司代理人大揚公司將聯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貨櫃,與被上訴人訂約,放置被上訴人貨櫃場,由被上訴人占有,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返還該貨櫃,難認有理由。關於上訴人金絲達公司主張與聯海公司之租期已於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部分,固有租賃契約為證,惟被上訴人貨櫃場係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核准設立之貨櫃集散站,該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在海關監視下辦理」,同條第八款規定:「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提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文件,經駐站關員核對貨物之標誌、號數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則政部高雄關致第一審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日(74)高普前字第○二○九號函亦謂:「…貴院既准許金絲達公司等提領運出海關監管下之貨櫃集散站,依照關稅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該公司應負繳納系爭貨櫃之進口稅捐……系爭貨櫃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關報關並繳清稅捐後始得提領」。在金絲達公司應繳稅捐新台幣八萬一千一百十二元未繳清前不得提領,復有該關(74)高普前字第○三○三號函附卷可稽,金絲達公司迄未繳清上開稅捐,取得放行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占有貨櫃既在海關監督下,仍無從交付,上訴人訴請返還,為不成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解釋契約、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