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
案由
再抗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道順 右再抗告人因與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五年抗字第十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執全字第一八三三號將相對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佳公司)之磚造鐵架廠房查封,將公司股東即相對人周陳珠三筆田地查封,同時對相對人周楊辰子、周石鵬部分併入另一債權人即同法院七十四年執全字第一七八八號執行,有執行卷可查。嗣相對人皇佳公司及同公司股東即其餘相對人,向公司所在地高雄商業會聲請破產前之和解,於同年九月二日和解成立,約定債權人同意相對人繼續營業,並自行變賣財產分七年期償還全部母金。相對人因基於該和解契約,以情事變更,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查相對人中之自然人為公司股東,自屬商人,其主要財產所在地屬高雄縣,隨同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之和解,揆諸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尚無不合。且和解條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訂立書面契約,由商會主席署名,蓋用商會鈐記,即使再抗告人未參加和解會議,依破產法第三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亦應受其拘束。再抗告人不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安能自行變賣財產履行和解條件。是該和解之成立,自屬情事變更之發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不利相對人之裁定廢棄,改為如相對人聲明之裁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本件相對人即和解債務人中之自然人周陳珠等五人,據相對人之代理人周美利勇於前開地方法院稱「有的是家庭主婦不出面營業」(見地院卷十五頁),究竟彼係經營何商業,有何商業行為,是否為商人,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彼均為公司股東即屬商人,和解對再抗告人亦生效力,尚嫌速斷。且相對人皇佳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周陳珠之姓名,原法院竟認定其係公司之股東,亦與事實不符。再抗告意旨,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