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 民事
- 抗告人
- 許桃杭
要旨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簡阿萬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推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原法院七十四年上更(一)第三○二號抗告人與簡阿萬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為終局判決,抗告人再聲請原法院推事迴避,即有未合,爰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係規定當事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雖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之後,仍得為之,不受前段規定之限制,並非規定在已為終局判決之後,亦得為之。抗告意旨,誤解法意,執以為不服原裁定之論據,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