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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469 號 民事

塗銷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76 年 11 月 12 日

上訴人
顏錦姿
上訴人
林國昭
被上訴人
劉文雄
被上訴人
劉李淑美

要旨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固即獨立存在,不因債權人於遲延後受領給付而受影響,惟如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雙方已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既未發生,自亦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可言。本件兩造於抵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前,既已同意延期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清償借款之情事,自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雄及訴外人張陳金枝,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大坑外股小段七○─一、七一、七四─二號土地及二二○號土地各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顏錦姿及林國昭,分別向顏錦姿及林國昭借用二百萬元。嗣張陳金枝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李淑美。茲借款本息均已依約還清,惟上訴人拒不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借款各二百萬元,依抵押權登記記載,應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清償,逾期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加罰五百元計算,是項違約金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即已獨立存在,不因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償借款而消滅,被上訴人未清償違約金前,伊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約定借款兩筆共四百萬元,應於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清償,「逾期每逾一日每萬元加罰新台幣伍佰元正做為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人之如期履行清償。此項違約金債權,固於有違約情事時發生,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抵押借款未屆原約定清償期前之七十二年十二月底,業已同意延期清償,並由被上訴人另行開具未載日期之同額擔保支票,換回舊擔保支票,利息由原每萬元日息七元五角,降為日息六元,所有本息均已在上訴人同意延期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全數清償,並無遲延情事,業據該借款原介紹人王松大結證指實,足證被上訴人自始未發生違約情事。次查兩造所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遲延利息雖均記載為「無」,惟雙方非親非舊,亦非舊識執友,而係透過當時任職金融人員之王松大居間介紹,商借四百萬元之鉅款,約定清償期限非短,謂無利息給付之約定,顯違經驗法則,且悖常情,查系爭抵押權雖係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件登記,但被上訴人實際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到四百萬元借款,亦由是日按月付息,先後委託介紹人王松大,及被上訴人劉文雄所主持之無極萬壽宮信徒劉室玉,如期交付利息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安心同意延期清償達五年之久,且大多以現金付息,其間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底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之支票十一紙,交由王松大轉付上訴人分別兌現,延期清償後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亦委劉室玉交付支票乙紙,為當月付息之用,合計付息支票有十二紙之多,益證原設定契約所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隱藏利息給付,逃匿利息所得之虛偽登記,情至明顯,乃上訴人猶一昧指責各該證人之證言,且以未有收取現金利息之收據為辯,即非可採,本件抵押借款果無利息給付,或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息,身為抵押權人之上訴人,豈甘隱忍多年,始終無何異議,甚至不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竟一再給予延期清償之理?上訴人終又自承「行使抵押權划不來,因土地不值錢」,益徵其實欲收取利息,而同意延期清償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延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約按月付息,並於獲致同意延期之清償日,如數償還四百萬元之抵押借款,自無違約可言。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協辦塗銷抵押權登記,理由雖非盡同,結果並無二致,因而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固即獨立存在,不因債權人於遲延後受領給付而受影響,惟如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雙方已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既未發生,自亦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可言。本件兩造於抵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前,既已同意延期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清償借款之情事,自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再查被上訴人付息支票金額,有九萬元、九萬三千元、七萬四千四百元者,即係四百萬元本金每萬元日息七元五角三十日、三十一日,及日息六元三十一日之利息額,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原審採用證人王松大、劉室玉關於受託付息予上訴人之證言,即無不合,不因王松大另案與上訴人纏訟,劉室玉在被上訴人劉文雄主持之無極萬壽宮為義工,而受影響。上訴論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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