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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474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11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294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指代表董事而言,並包括執行業務董事在內。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案由

上訴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照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上訴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斌彥 被上訴人 王士彥 周道 吳墩厚 商茂達 翁定國 楊斌藩 高正康 魏倉成 楊斌德 何壽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誠一律師 紀鎮南律師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部分除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判予維持,並就上訴人對法定利息部分所為變更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出品之免刀塑膠帶,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竟大量仿造銷售,獲得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楊斌彥為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王士彥、周道、吳墩厚、商茂達、翁定國、楊斌藩、高正康、魏倉成、楊斌德、何壽隆(下稱王士彥等)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四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楊斌彥、王士彥、周道、吳墩厚、商茂達、翁定國連帶給付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其中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楊斌藩、高正康、魏倉成、楊斌德、何壽隆連帶給付等情(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已據提出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四維公司製售之免刀塑膠帶經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其主要特徵與上訴人專利品之主要特徵相同,有該局函可稽。參以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楊斌彥因仿造上訴人專利品,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未仿造上訴人專利品等語,要無可採。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維公司賠償損害,自無不當。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發生部分,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但其改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不當。依林昇平會計師製作之被上訴人四維公司PVC布紋膠帶利潤額核閱報告書記載,該公司製售此項膠帶所得利潤額為五百八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利潤額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楊斌彥為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楊斌彥僅就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未因二年時效而消滅部分連帶負責,依此計算,其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董事而言。被上訴人王士彥等均非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之代表董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縱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係在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始對其起訴,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王士彥等既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至於因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上訴人就法定利息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應予准許,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開被上訴人四維公司PVC布紋膠帶利潤額核閱報告書,係林昇平會計師受該公司委託,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而製作,有林昇平之證言及該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該報告書所依據之資料既係被上訴人四維公司所提供,其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原審依該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四維公司利潤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四維公司製售免刀塑膠帶所得利潤額,應為上訴人專利權被侵害所受損害額。原審以此項利潤額扣除上訴人利潤額之差額作為上訴人損害額,亦有不合。次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不僅指代表董事而言,並包括執行業務董事在內。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王士彥等是否為被上訴人四維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遽謂其均非該公司之代表董事,而認被上訴人王士彥等不負連帶賠償,亦有未合。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審謂縱認被上訴人王士彥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尤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法院,係以劃有管轄區域為前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全國僅有一所,無同級法院與之劃分管轄,自非該條所稱之法院。從而最高法院卸職之司法人員出任律師,即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狀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錢國成甫自最高法院院長卸任,未滿三年即出任律師,有違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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