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2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 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76 年 04 月 29 日

上訴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鼎基名義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埤子尾小段一五一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徵收時,由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造報之測量成果表錯誤,將原為○‧○三一七公頃之建地,誤寫為○‧二六一五公頃,致被上訴人溢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與上訴人,經催討後,除經上訴人已繳回四十萬元外,其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迄未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二角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開補償費係上訴人與楊天賜、李木枝、陳阿嬰共四人具領,上訴人一人實際領取補償費為九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為全部補償費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百分之四四‧七九,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溢領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二角,扣除已還之四十萬元,祇須再返還三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二角云云為抗辯,並聲明將其因被假執行所為給付中之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照本院上次發回理由。以上開一五一號旱地在被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名義為劉鼎基,上訴人係以劉鼎基之唯一繼承人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亦係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至楊天賜、陳阿嬰、李木枝三人(下稱楊天賜等三人)係因上訴人之父劉鼎基早將土地出賣與彼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與之協議,將領取之補償費分給楊天賜等三人一百零三萬元,以代其父返還價金,並將十七萬元分給土地代書沈栢慶,以為協議之酬勞,被上訴人循上訴人等之要求,依彼等協議,於發放補償費時,按協議成數分別開具三張票據,且復應上訴人之要求,在補償費聯單及地價補償費清冊上備註欄加蓋楊天賜等三人印章,以便查證。為被上訴人基於便民之旨,協助上訴人解決其與楊天賜等三人間就補償費領取所生之糾紛而為之,並非將補償費發給楊天賜等三人,不但有卷附利澤工業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聯單、劉文雄戶籍登記簿影本、補償地價明細表、同意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天賜、陳阿嬰、李木枝、沈栢慶、陳呈耀等就上開協議及領款經過分別到庭結證屬實。按國家或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之對象,當然為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之人,自亦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上訴人徵收之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劉鼎基所有,劉鼎基已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由其單獨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載明其具領之上開一五一號土地補償費,倘有不應領而虛偽冒領者,願負法律責任,並自願繳回在卷,若無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三人之協議,被上訴人無將補償費發給楊天賜等三人之理,又就楊天賜等三人另立收據交付上訴人觀之,亦可見補償費係由上訴人領取後分與楊天賜等三人。至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中雖有補償費係由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人共同領取,並通知按比例繳回溢領款之記載,惟此為被上訴人未究明領取補償費應生之法律效果所致,尚不能據此誤認系爭補償費由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三人共同領取。況查系爭補償費既依法應發放與上訴人,並實際由上訴人單獨領取,已如前述,自不因由何人聲請始予補發,或另由楊天賜等三人於清冊上備註欄加蓋章即可認係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三人共同領取,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為無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楊天賜等三人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發生糾紛,曾經楊天賜等三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領取,嗣經沈栢慶協調結果,訂立同意協議書,由上訴人及楊天賜等三人各得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百分之十給與沈栢慶作為酬勞,楊天賜等拋棄對本案土地之任何權益,有假處分裁定及同意協議書可稽,並經沈栢慶證明屬實,是上訴人係因楊天賜等三人拋棄其就該土地之一切權益之故而將領得之一部分系爭補償費分與楊天賜等三人,上訴人已因楊天賜等三人不再主張權益而得免其財產減少,難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楊天賜等三人之買賣契約不實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之並無債務為抗辯,殊無可採,上訴人所稱其領取補償費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斟酌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補償費並加付法定利息。洵為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無從准許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