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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6 月 09 日

上訴人
吳 天 來
上訴人
永升交通有限公

要旨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二輛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之修護需人工及材料,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材料採購、試車油料等間接費用,此間接費用亦應列入修護費用計算。

案由

右 一 人朱 富 永法定代理人共 同劉 佳 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 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天來係上訴人永升交通有限公司(簡稱永升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駕駛聯結車(車頭牌照號碼○四九─○五二三號、車身牌照號碼五八─○五九九號),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距高美路口東方一百公尺處時,疏未注意對向有伊所僱莊錫燈駕駛大貨車(牌照號碼三八一─八八四一號)自相反方向駛來,竟貿然超越同方向前行,由卜照瑞駕駛伊所有之大貨車(牌照號碼三八一─八八二○號),致聯結車車身未及駛入原車道,在來車道上,為莊錫燈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莊錫燈所駕大貨車失控,又撞及卜照瑞所駕大貨車,造成二輛大貨車毀損,共需修護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莊錫燈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多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依該報告表記載以觀,吳天來駕駛之聯結車斜停於路右,車身斜向路中,車身後之二輪脫落,距離車身六九點八公尺及五五公尺。莊錫燈駕駛大貨車係與聯結車之後輪部分碰撞,可見聯結車於碰撞後,在後輪脫落之狀態下,猶拖行五、六十公尺,始行煞停。足證吳天來於超車過程中,車速甚急。按對向有來車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吳天來未注意對向有來車,仍貿然超車,致肇車禍,自屬有過失,又聯結車之車身甚長,超車過程費時,且轉入原行車道時,車身必然斜梗對向車道,莊錫燈駕駛大貨車驟遇此狀況,難以預為閃避。上訴人雖謂莊錫燈未適當讓車為與有過失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天來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困。至於莊錫燈、卜照瑞則無過失。雖原審七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認為莊錫燈如減速至四十公里以下,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聯結車於超車時,與莊錫燈之大貨車距離若干,殊難推論莊錫燈駕車如減速至如何程度,即可及時煞停,況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當然拘束力,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次查吳天來陳稱:伊為永升公司僱用之司機,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列報為永升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不合,復查被上訴人設有修護廠,因修理被撞之二大貨車,共需修護零件材料費用、修護機具耗損折舊費用、另人工費用包括間接費及委由他人修理之外修費用等,計三八一─八八二○號大貨車為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角,三八一─八八四一號大貨車為七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五角,總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七角,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請購單、比價單、發票、零件物料驗收單、報工單、外修憑證及電腦報表為證,並經證人蔡禮昭、譚智武結證屬實。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二輛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之修護需人工及材料,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材料採購、試車油料等間接費用,此間接費用亦應列入修護費用計算。以上金額既較被上訴人起訴時,預估之金額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為高,則被上訴人按預估金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此部分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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