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曼○公司既係代位行使米○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時,一方面須考慮米○公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法律關係,蓋此為上述代位權之客體,自須顧及該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一方面亦應考慮曼○公司與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蓋此為代位權之所由生也。原審僅以米○公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由生之載貨證券係在我國簽發,遂謂應適用我國法,至曼○公司與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其準據法,以及該法有無與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未加深究,自有未合。 二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五項所增訂,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相當,上述海牙規則係規定,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併予註明,始足排除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是我國上述海商法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審認為載貨證券僅載明貨物之性質,且依客觀情事,已可計算其價值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銀河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 泉 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 光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 祥 被 上訴 人 曼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勃○○‧羅○○○○ 雷○○‧應○○ 共 同 蘇友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承保訴外人七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之馬錶線二百三十捲與阜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體船鋼板五百公噸,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承保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之熱軋高碳鋼捲一百十九點零二公噸,被上訴人曼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谷公司)承保訴外人米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卓公司)進口之肥料五千五百公噸。前開貨物均交由上訴人所屬之天王星輪運送,分別自台灣高雄港及基隆港裝載運往泰國曼谷。惟該輪因本身結構脆弱,平時又疏於保養,貨艙殼板嚴重銹損,且貨物超載,致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駛往泰國曼谷途中,不堪八級西南氣流吹襲,船殼板發生裂縫,貨艙進水,因而擱淺於越南外海。上開貨物中之肥料因浸泡海水已全無價值,其他貨物則由卸載,再裝運及打撈費用逾船舶及貨物價值,故推定為全損,此項貨物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伊等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分別賠付保險單之受讓人即貨物之受貨人,計華僑公司給付合成泰兩合公司與金都鋼鐵有限公司各美金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太平公司給付泰美機器兩合公司美金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九角四分;曼谷公司給付米卓公司泰銖二千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等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依上開金額及附加法定利息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並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賣出匯率折付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天王星輪於發航時,已具堪航能力亦未超載,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不可抗力,且貨物之損失係因越南軍方扣押所致。又伊就本件事故縱應負責,亦得主張海商法所定之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提出保險單、受貨人索賠函、代立求償收據、出口及進口商業發票、海事報告為證,天王星輪係於六十年間在日本建造,迄至發生本件事故之七十三年八月四日,船齡已逾十三年,自屬老舊,雖該船於七十三年三月登記為我國船舶時,曾經中國驗船中心檢驗,並發給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及船級維持力證書,然該中心並未將船進塢上架,使用儀器掃描測定內部「構材」之耗損及船殼板之厚薄,僅以鎯頭敲擊及目視測試,並不能測知鋼板厚度是否合乎標準,有證人即該中心驗船師林文楷(原判決誤為林楷文)之證言可稽,是其測試結果已有可疑。況依救難協會新加坡分會致總公司函及基隆港務局七十四年第三次海事評議委員會委員厲汝民在會議中之發言,再證以天王星輪於擱淺當時所遭遇者係六至八級風與同一時間航經南中國海之船隻,噸位比天王星輪小者,未因此遭難之情形,足證天王星輪確有船體脆弱,無堪航能力之情形。次查依中華民國貨船安全構造補充證書記載,天王星輪載重量為六千五百九十八噸,而據航海記事簿及大副顏進興之聲明書載明該輪開航前,水尺為船頭六‧九二公尺,船尾八‧二公尺,平均吃水深度為七‧五一五公尺,據此,中國驗船中心(75)驗中技字第三七八號函查知其載重量為六千八百七十三公噸。復據基隆港務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基港航監字第二四三七號函復知引水人之「引領船舶記錄單」記載該輪最深吃水為八‧一公尺,船長提報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船艏為六‧九九公尺,船尾八‧二公尺,平均吃水深度已達七‧七二三三公尺。是該輪載重量顯已逾六千五百九十八公噸,被上訴人主張天王星輪不具堪航能力及超載致擱淺,應有可取。又天王星輪之被越南政府扣押,係因該輪不具堪航能力與超載,而此原因又係由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另載運之肥料於浸泡海水後,已無價值,其他貨物雖未構成全損,惟因卸載,再裝運及打撈等費用已超過船舶及貨物價值,上訴人並已將船舶委付,亦足認該貨物已全損。上訴人自不得以係公共敵人之行為而主張免責。至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於載貨證券上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記載其一,且依客觀情形可計算其價值者,即不在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載貨證券上已載明貨物之包裝、品質、重量等性質,依客觀情事,已可計算其價值,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再查華僑公司、太平公司之保險單係經原被保險人分別背書轉讓與開狀銀行之曼谷四海交通銀行、泰國盤谷銀行,再由各該銀行背書轉讓與受貨人合成泰兩合公司及泰美機器公司,雖各銀行之背書係於保險單正面為之,惟按保險單之轉讓得以背書或其他習慣方法為之,僅足以表明轉讓之意思即可。茲開狀銀行既已將載貨證券轉讓與受貨人,則其於保險單正面背書,並為交付,已足生轉讓之效力,兩造聲請向保險公會函查,核無必要。華僑公司、太平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對受貨人為賠償,自無不合。末查曼谷公司與米卓公司雖均為外國法人,保險契約亦係存在於彼等間,惟曼谷公司既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米卓公司行使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載貨證券簽發在我國,該兩公司對適用何國法律復無意思表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系爭款項與法定利息,並按匯率折付新台幣,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曼谷公司既係代位行使米卓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時,一方面須考慮米卓公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法律關係,蓋此為上述代位權之客體,自須顧及該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一方面亦應考慮曼谷公司與米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蓋此為代位權之所由生也。原審僅以米卓公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由生之載貨證券係在我國簽發,遂謂應適用我國法,至曼谷公司與米卓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其準據法,以及該法有無與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未加深究,已有未合。次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以被保險人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前提。而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或為受貨人或為載貨證券持有人等,未必一定,其取得各該請求權人地位之法定要件亦非一致(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保險人合成泰兩合公司、金都鋼鐵有限公司、泰美機器兩合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人地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及各該公司與米卓公司(即被代位之人)是否已取得此種請求權人之地位?原審均未命被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非適法。又本件保險單似均為記名式(見外放證物,原證一號、二號與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狀所附證物),雖非不得依背書轉讓,但轉讓之背書如係在保險單之正面為之時,在商業習慣上,究竟是否足生轉讓之效力?兩造對此爭執甚烈(見原審卷第三六四頁、第三七三頁),並均聲請向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見同卷第三七五頁反面、第三九二頁),此項調查既非困難,原審逕以無調查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非允當。再者,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五項所增訂,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相當,上述海牙規則係規定,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併予註明,始足排除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是我國上述海商法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審認為載貨證券僅載明貨物之性質,且依客觀情事,已可計算其價值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復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除係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原審雖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未說明其依據,而就被上訴人所保險之上述貨物,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究為若干?又悉未查明,遽依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命上訴人賠償,亦非適法。末查上訴人曾主張:本件海損純屬不可抗力,有基隆港務局海事責任評定書可證,況伊就天王星輪之適航性已盡必要之注意並從事一切必要之船舶檢查,此經證人林文楷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號 J.D.WORT 有限公司函可為佐證,故該輪縱無堪航能力,伊亦無過失可言。又依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七六、二、六基引義字第五八九號函及基隆港務局七六、二、二五基港航監字第○二四三七號函,均指出如貨物裝載超過載重線,即不准航行,而天王星輪順利出航,未遭禁止,可見並未超載。另依吃水重量方式計算船舶載重,須以前後吃水及中間左右吃水等數據為據,僅以前後吃水平均計算船舶載重量,實屬無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五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一六頁反面至第三一八頁、第三百二一頁),原審對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取捨竟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