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吳 家 春
- 訴訟代理人
- 施 煜 培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家 景
要旨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為標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房屋及土地,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經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三十一日催請償還,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又以上訴人名義標購上開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並加給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又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向法院標購房地之價金,係伊所繳納,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依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固屬無據。惟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標購該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房屋及土地,所繳付之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有取款條、支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兄弟,被上訴人縱能證明一百九十五萬元為其提出,其關係除借貸或信託關係外,猶有其他法律關係可能存在,豈能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表明究有何種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給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利益究有何法律關係(即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