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案由
上 訴 人 羅 榮 治 羅 玉 蘭 羅 守 貴 羅 守 光 劉 春 蘭 劉 春 英 被 上訴 人 羅 守 枝 羅 守 能 共 同 陳 伯 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榮治、羅玉蘭、羅守光、羅守貴及上訴人劉春蘭、劉春英之母羅波江(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二人係羅俊欽所生之同父異母兄弟、姊妺。羅俊欽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土地,依法上訴人有繼承權(劉春蘭、劉春英係代位其母羅波江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將上開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七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行發現。爰本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關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二部分予以塗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以七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九十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繼承登記超過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十五部分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羅俊欽於五十年間因經商失敗,生活陷於困境,又於五十五年間罹患腦中風重症,不能行動,羅俊欽之妾陳福妺,於五十六年率子女即上訴人羅榮治、羅玉蘭、羅守光、羅守貴及已故之女羅波江之女劉春蘭、劉春英離家,並書立覺書表示不願意分配遺產。羅俊欽於六十七年十月十日書立遺囑,在此十二年中,上訴人與羅俊欽居處相距僅八百公尺,竟從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亦從未探視羅俊欽之病況,應認對羅俊欽有重大虐待行為。羅俊欽於臨終前,書立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上訴人起訴時,距被上訴人行使繼承權人之權利已達四年,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均係已亡羅俊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將羅俊欽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彼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本件上訴人羅榮治、羅玉蘭、羅守貴、羅守光之母陳福妺係被繼承人羅俊欽之妾,羅俊欽於五十年間經商失敗,債台高築,嗣又於五十五年間罹患腦中風重症後,陳福妺竟率同子女即上訴人羅榮治等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書立覺書,表示就羅俊欽之對外負債不負責任,對羅俊欽之財產願拋棄分配權,隨即離開羅家自謀生活。是時雖僅上訴人羅榮治成年(二十三歲),然上訴人羅玉蘭十七歲、羅守貴十三歲、羅守光十一歲,均已達知事之年齡。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俊欽死亡時,上訴人羅玉蘭等已相繼長大成人,即上訴人劉春蘭已十四歲,劉春英已十二歲,亦皆達知事之年齡,而在此漫長之十二年中,上訴人與羅俊欽居處雖近在咫尺,竟始終未曾回家探望臥病之羅俊欽,更遑論盡扶養照顧之責,有羅俊欽之病歷表、借用證書,上訴人所立之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羅永開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與其母陳福妺在外別居十一年,別居期間未與羅家往來(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羅俊欽死亡前於六十七年十月十日所立之遺囑亦明載:「當我死後所遺留的財產,我絕對不分給陳福妺及羅榮治等兄弟姐妺,因為他們在我病重的時候,不來照顧我,也不拿東西給我吃,實在太沒有良心,太絕情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具見十二年間上訴人對羅俊欽惡意不為扶養,亦不予探視,殊有虧倫常孝道,致使羅俊欽對親身骨肉之上訴人有咫尺天涯之感,終至抱憾而死,其內心所受創痛,誠屬重大。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羅俊欽為重大之虐待。茲羅俊欽既已表示不要上訴人分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喪失對羅俊欽之繼承權,上訴人以繼承權被侵害,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他主張為不合法及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