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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784 號 民事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4 月 14 日

上訴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良 吉
上訴人
徐 壯 圖
被上訴人
于 靜 波

要旨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北企銀)與徐壯圖間之保證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台北企銀就此部分所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徐壯圖,爰將徐壯圖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徐壯圖於民國七十一年二、三月間先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償還本金五千元及利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徐壯圖僅履行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此後未再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惟徐壯圖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於台北企銀,承諾於五百萬元範圍內就滿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滿瀧公司)對台北企銀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公司先後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七月五日向台北企銀借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就前者五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部分另書立借據,由徐壯圖為連帶保證人,其餘十萬元部分,徐壯圖復與之共同簽發本票。該公司就上述債務均未為清償,由徐壯圖陸續清償共計二十六萬元。伊已代位徐壯圖終止其與台北企銀之上開不定期限額保證契約,且因徐壯圖之上開行為,使其對伊所負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顯有害伊之債權等情。求為(一)撤銷徐壯圖與台北企銀間之上開五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保證行為及徐壯圖之上述發票行為,並(二)台北企銀給付伊二十六萬元(先位聲明)。(三)台北企銀給付徐壯圖二十六萬元由伊代為受領(後位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台北企銀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徐壯圖之前開債權並非實在。且徐壯圖於七十一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均能按期清償債務,足見其保證及代償行為均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備忘錄、保證書、借據、本票、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存摺為證。且有徐壯圖之自認可資參佐。台北企銀謂,被上訴人無上述債權存在,自無可採。查徐壯圖所欠被上訴人之上述款項,自七十一年四月(原判決誤為十二月)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雖均能於每月按月償還被上訴人五千元及利息,另向台北企銀代償滿瀧公司債務每月五千元。然自七十五年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金與利息,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利息,有備忘錄可證。徐壯圖亦陳明,其目前欠債龐大,已無法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其給付能力確已陷於困難。從而徐壯圖所為上述保證,發票及代償滿瀧公司債務等無償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此訴請撤銷此項保證,發票及代償行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代償行為撤銷後,台北企銀應將徐壯圖代償之二十六萬元返還於徐壯圖,以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台北企銀將二十六萬元給付於伊,固屬無理,惟其備位聲明代位請求台北企銀給付徐壯圖二十六萬元,由其代為受領,則為法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訴請撤銷徐壯圖對台北企銀代償二十六萬元之行為。原審竟認有此項請求,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判歸於該當事人。依上說明,殊有未合。次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茲原審既謂,徐壯圖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自七十一年四月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均能按月清償本息,徐壯圖並另向台北企銀代償滿瀧公司之債務每月五千元,自七十五年起始未履行。而徐壯圖亦稱:「我因被倒,沒辦法還錢,我負債很多,目前已無力向被上訴人清償」(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果爾,徐壯圖於七十一年五月與七月間為上述保證及發票行為時,是否尚有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被倒債或負債太多之經濟變動,始生財產減少之結果?此與該行為能否構成有害債權行為,關連頗切,亟待澄清。原審未加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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