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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7 年 04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9 卷 2 期 159 頁
  • 案由摘要: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要旨

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 應於立約同時將廣天寺所有財產移交予甲方 (指上訴人) 接管,且自立約之日起廣天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經費收支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依此約定,上訴人處理廣天寺事務,似係為自己,而非為被上訴人,參以寺廟變動登記表記載,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由被上訴人變動為上訴人之原因為『禪讓』之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廣天寺之住持兼管理人本有委任關係,不無疑問。

案由

上 訴 人 黎光蓮(法名釋淨行)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旭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阿桶(法名釋傳化) 訴訟代理人 歐 龍 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廣天寺為伊私建之寺廟,伊因年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間聘請上訴人為住持兼管理人,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供建造廣天寺二樓屋頂第一期工程,及增建餐廳、廚房基礎工程之用。詎上訴人自辦妥住持兼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竟態度丕變,迭次強迫伊變更廣天寺土地管理人名義,擅將伊祖先遺留古物遷置寺外,放火燒燬,不建佛堂先作佛塔,向信徒收取骨灰放置費,伊已因而通知解聘,終止委任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已據提出聘書等件為證。按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應聽憑私人處分。廣天寺係私建而非募建,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被上訴人就廣天寺之處分,自屬有效。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聘請而擔任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有聘書足憑。上訴人管理廣天寺財產之權限,乃本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兩造僅有無名契約關係,並無民法上委任關係等語,要無可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為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後,已於七十五年四月間通知解除委任,有函件可稽。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因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立約同時將廣天寺所有財產移交予甲方(指上訴人)接管,且自立約之日起廣天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經費收支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依此約定,上訴人處理廣天寺事務,似係為自己,而非為被上訴人,參以寺廟變動登記表記載,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由被上訴人變動為上訴人之原因為「禪讓」之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廣天寺之住持兼管理人本有委任關係,不無疑問。又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間之關係非委任關係,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倘兩造間本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以已終止此項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廣天寺住持兼管理人變更登認為伊名義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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