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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 民事

返還貨櫃民事裁判日期 77 年 04 月 27 日

上訴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紅 財
訴訟代理人
賴 昭 宏
上訴人
詹斯特貨櫃公司 (GENSTAR CONTAINE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蘇瑪士‧艾斯‧登 (THOMAS,S,TAM)
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 律師

要旨

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櫃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本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詹斯特貨櫃公司(GENSTAR CONTAINER CORPORATION) 係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陳正輝為在中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上訴人詹斯特貨櫃公司提出之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事項卡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附於詹斯特貨櫃公司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陳明暨檢奉狀後)。果爾,詹斯特貨櫃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陳正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蘇瑪士‧艾斯‧登(THOMAS,S,TAM)為詹斯特貨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為本案之判決,其判決自屬當然為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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