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邱 陳 柿
- 上訴人
- 邱 珮 鈺
- 上訴人
- 邱 珮 鳳(原判決誤作邱佩鳳)
- 兼右二人
- 邱盧美惠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 振 英
要旨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驗收,死者邱垂章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該處發生車禍受傷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邱陳柿之子邱盧美惠之夫,及邱珮鈺、邱珮鳳之父邱垂章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夜十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台灣省縱貫公路桃園市○○路段慢車道時,遭未加蓋之止(制)水閥坑洞所陷而摔傷,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日傷重不治死亡。查該路面屬被上訴人養護範圍,因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制水閥既不加蓋,四週凹陷,致制水閥鐵柱突出,又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使邱垂章騎車摔傷死亡,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邱陳柿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邱盧美惠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邱珮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邱珮鳳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邱垂章因車禍死亡固屬事實。惟依據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原因不詳。是其是否因騎車被該路段未加蓋之制水閥所陷而摔傷,尚有疑問。且該制水閥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並由其負責管理,伊就路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原因不詳」。且據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周景商證稱:「止(制)水閥頂端與路面水平,該止水閥旁柏油有凹陷,故顯得有凸出,止水閥離刮痕約三、四公尺,肇事原因我不知,也未聽附近人說,現場無碰撞痕跡,只有摔倒痕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七六桃鑑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復第一審亦稱:「有關邱垂章……發生車禍是否係因該路段止水閥未加蓋且四週路面凹陷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因邱君駕駛之機車是否壓及該水閥,無資料可供研析有無因果關係,亦無法認定」云云。是邱垂章之發生車禍,是否與該制水閥未加蓋或週圍路面凹陷有關,已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邱垂章駕駛機車係車輪陷入或閃避坑洞而倒地摔傷,或其機車倒地與坑洞有何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係隸屬於台灣省公路局,倘本件制水閥四週路面凹陷形成坑洞,於七十五年三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尚未舖好柏油,致肇車禍,亦屬公路局未盡養路之責,應向公路局請求損害賠傎,不能以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國家賠償,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制水閥未加蓋,固有「為何不加蓋」之青年日報短評(75.3.15.見報),但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工務股股長尤文斌證稱:「止水閥盒及其下之止水閥係由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安裝前須向路權維護單位申請,如有挖補(路面),則由施工單位負責回填,七十五年三月七日驗收我沒去,當時之狀況,應該路面沒有凸出才能驗收通過」等語。足證該制水閥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邱垂章駕駛機車摔傷係因制水閥未加蓋所致,縱然屬實,亦應向設置或管理之機關請求賠償,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驗收,死者邱垂章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該處發生車禍受傷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核無違誤。原審其他贅引理由是否允洽,無待申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