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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 民事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7 月 20 日

上訴人
葉 陳 梅
被上訴人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盛 山
訴訟代理人
劉 日 昌 律師

要旨

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基地之租賃,在伊丈夫死亡前由伊丈夫處理,伊丈夫死亡後則由伊子繳租云云,足徵上訴人於丈夫去逝後,明知由渠子葉水明為其代理人代理處理系爭基地承租事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葉○明為有權代理,縱葉○明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定期承租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七號基地面積○‧○二三○公頃,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四十六元。租賃期滿後,承租人若不立即換訂新約者,屆期不另去函,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應拆除地上物,由伊收回土地,承租人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伊且於屆期前後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換約,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述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而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額之損害。又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固曾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因上述租約第十二條已約明「本件基地租賃若有地上權設定時,其約定內容與本租賃契約書相同」,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併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七號基地面積○‧○二三○公頃土地上三層樓房(門牌高雄市○○○路二三六號)拆除交還該土地與伊,應給付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九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金,且就上述承租基地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收件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損害金超出上述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未委任其子葉水明訂立租約,又伊對系爭土地既設定地上權登記,自無需再另訂租賃契約,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其更為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基地之租賃,在伊丈夫死亡前由伊丈夫處理,伊丈夫死亡後則由伊子繳租云云,足徵上訴人於丈夫去逝後,明知由渠子葉水明為其代理人代理處理系爭基地承租事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葉水明為有權代理,縱葉水明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參酌(1)六十五年至七十五年間系爭基地租金大多由葉水明代理上訴人按年換約繳納,(2)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訂租約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在第○○七七八六號信函回執上所蓋印文相同;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訂租約上訴人印文與法院提存書上訴人印文相同;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訂租約上訴人印文與調解案卷內送達證書、委任狀上訴人印文相同,(3)上訴人在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原約定租金每月僅一千二百十七元,若非上訴人將印章交託其子葉水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葉水明豈有願另訂租約支付較高租金之理,(4)證人葉水明、葉水仙為上訴人之子,證人莊圻貞又為葉水仙之受僱人,該三人所供不免偏袒上訴人,均非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不知葉水明代訂租約情事云云,即無可取。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違約不續訂租約,系爭基地租約即因期滿而歸消滅,又兩造租約約明地上權約定內容一如租賃關係,該地上權亦應隨同租約期滿未續約而併歸消滅,被上訴人因而為本案上述聲明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右開聲明之訴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改判准如被上訴人請求,於法核無違背。

按有關本件兩造間租約書及存證信函中上訴人簽章是否真正,原審認依肉眼觀察,已足判斷,而未送請鑑定,要屬原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未送請鑑定遽指其為違法。次查依兩造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倘上訴人違約不換訂新租約時,即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於地上權因存續期滿而消滅時,顯無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地上建築物時價為補償之權利,況此項權利之行使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為此項補償建築物時價之對待給付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有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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