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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599 號 民事

返還匯款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8 月 16 日

上訴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壽 川
訴訟代理人
黃 丕 庭 律師
被上訴人
江 主 義

要旨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由台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二筆、五十萬元一筆至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同存十九號帳戶。上訴人未為拒絕之通知,且提取該匯款,應視為允受委託,兩造間即有委任收解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有將該款返還於伊之義務。惟經向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請求付款,竟稱該款已被他人提領,拒不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客戶陳許金里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將自員林匯來,因被上訴人在員林往來之銀行與上訴人無通匯關係;商請上訴人同意,利用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基隆分行同業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同存帳戶。上訴人為便利客戶,乃告以同存帳戶號碼為「同存十九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陳許金里通知已匯入一百萬元二筆、五十萬元一筆。經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確認後,即將該款轉撥入陳許金里設在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係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分三次自台銀員林分行電匯一百萬元兩筆、五十萬元一筆,匯入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設在台銀基隆分行之同存第十九號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為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經營代理收付款項之業務,其有承受委託代理收付款項之公然表示,應無疑義。而銀行同業存款帳戶之作用則為融資額度、票據交換差額之抵扣,必須第三人預先瞭解帳號後始能匯入,如上訴人不收系爭匯款時,應通知原匯款銀行由原匯款人領回,業據台銀基隆分行原經辦人江世彰供證在卷。且查台銀員林分行匯款時,將載有匯款人江主義(即被上訴人)姓名之匯出匯款備查簿填報解款行(指台銀基隆分行),解款行於接話時,即填製「電匯入戶書」,並將其第五聯「入戶電匯通知聯」交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此有台銀員林分行77.9.3.銀員營字第四一六二號函暨附件與台銀基隆分行77.9.17.銀基營字第三四九一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已知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而各該匯款業經先後匯入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同存第十九號帳戶,由上訴人領取,未即為拒絕之通知,為其所不爭執,具見上訴人已允受委任,兩造就系爭款項有代理收付之委任關係存在,甚為明顯。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因陳許金里要求調款應急,同意以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因尚未辦妥,乃先匯款至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俟抵押權設定後,再指示轉付或由伊領出交付陳許金里。詎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收取該款後,擅自撥入陳許金里之帳戶,由陳許金里領取。被上訴人轉向陳許金里催討,陳許金里堅稱此款係銀行送來,與被上訴人無關,陳許金里乘機將房屋移轉變更名義,使被上訴人無法追回等情,不論是否實在,然系爭匯款之收款人、匯款人均非陳許金里,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撥款入陳許金里帳戶前,僅憑陳許金里之電話,即將款撥入其帳戶,業據證人陳許金里及李漢生供證在卷。被上訴人復未指示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上訴人憑何指為被上訴人應支付陳許金里之款項?所辯伊係受陳許金里之委託,代為收取被上訴人匯款,並撥入陳許金里支票帳戶,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尤屬無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收付系爭匯款,自有將所收取之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當。縱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匯款轉付陳許金里,但被上訴人並未明示上訴人如何處理該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即將款撥入陳許金里帳戶,以致被上訴人未及囑陳許金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陳許金里因而得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被上訴人無從求償,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匯款本息,亦無不合。又縱認被上訴人自台銀員林分行將款匯入台銀基隆分行同存第十九號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帳戶之行為,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收受該匯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始終為伊將款匯入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帳戶,因而請求上訴人將匯款返還,其性質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台銀員林分行77.9.3.銀員營字第四一六二號函(三)記載:「本行匯往解款行(台銀基隆分行)之電匯款,除各要項外,只報發話人(台銀員林分行陳課長)及接話人,匯款人名稱則在寄往解款行之匯出匯款備查簿聯中填報」;是台銀員林分行於發話時,並未附報告各筆匯款人之名稱。台銀員林分行發話後填載:「台灣銀行72基隆匯入匯款備查簿兼代解款通知書」,並以信件寄送台銀基隆分行,以便核對,雖此聯載有匯款人姓名,但係匯款行(台銀員林分行)與解款行(台銀基隆分行)間事後內部核對用之文件,並未交付收款人之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匯款後,不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云云(見原審更四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並提出(一)台銀員林分行「電匯(入戶)用紙」、(二)台銀基隆分行「電匯入戶代收入傳票」、(三)台銀員林分行「台銀72基隆匯入匯款備查簿兼代解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同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就此項防禦方法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僅擷取前述台銀員林分行四一六二號函載片斷內容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匯款時,知悉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係被上訴人委託台銀員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設在台銀基隆分行之帳戶,並未指示上訴人如何處理事務,受託者既為台銀員林分行,其與上訴人間仍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竟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不知何所依據?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匯款已為訴外人陳許金里領去,則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頗滋疑問,遑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就上述各點均未審究,逕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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