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622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周 桂 華
- 被上訴人
- 賴 維 勇
要旨
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讓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市○路一二二號房屋(連同基地)係伊所有,上訴人之母郭查某邀同陳一男(第一審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郭查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復將該房屋一部分轉租與陳一男,且租金自七十二年七月起即未為給付,雖迭經催索,未予置理,迨租期屆滿後,復拒絕遷讓房屋,爰本於租賃關係及房屋所有人地位,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並與陳一男連帶給付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一萬八千九百卅九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欠租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陳一男遷讓房屋部分,陳一男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損害金超過按月六千元及欠租超過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暨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該租賃契約書上郭查某印章非真正,系爭房屋係伊向被上訴人之父賴松森承租,為不定期租賃,租金已付至七十七年四月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有郭查某邀同陳一男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憑。郭查某死亡後,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而由上訴人及其子居住繼續租住系爭房屋,另一部分由陳一男經營理髮廳,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郭查某與被上訴人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為郭查某之繼承人,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租賃權,自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則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自無變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可言。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不當。又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扣除已付五萬元及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尚欠租金為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第一審判命附加利息如數給付,並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六千元,亦無不合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查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查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審未注意調查審認及之,遽認被上訴人本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正當,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損害金及欠租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