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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751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8 月 30 日

上訴人
資源電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林秀 鸞
上訴人
蔡 敦 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津
被上訴人
美商萬國商業機器公司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被上訴人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費 加 洛(Howard G. Figueroa)
訴訟代理人
李 新 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 博 生 律師

要旨

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誼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有審酌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敦誼為上訴人資源電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資源電腦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源公司)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至九月間銷售翻印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註冊著作權之電腦基本輸出入系統之電腦,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上訴人蔡敦誼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二號)等情,求為命(一)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翻印、仿製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使用於個人電腦之「基本輸出入系統」 (Basic Input/Output System) 著作物(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內著第二五二四五號)或其衍生物,並不得陳列、販賣或以其他方法分銷或處分任何載有原始碼或目的碼形式之「基本輸出入系統」或其衍生物之程式及媒體(包括但不限於畫面、記憶電腦、積體電路、磁碟)。(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資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林秀鸞及另一董事蔡津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但上訴人蔡敦誼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中。電子工業研究所之鑑定不全且不真實,刑事法院據以判處罰刑,有欠正確。且上訴人所得利益亦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電子工業研究所並未作全部鑑定,鑑定費十一萬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蔡敦誼為資源公司之董事兼實際經營者,資源公司有製造及連續銷售北極星型電腦之事實,業經蔡敦誼在前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承認無訛,並有證人亞力山大楊及王裕民在該刑事案件供稱,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資源公司向蔡敦誼購買北極星型電腦乙台屬實,復有資源公司銷售北極星電腦產品型錄、報價單、銷貨發票等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而上開資源公司所出售之北極星電腦內輸出入系統程式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經內政部審定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之基本輸出入系統0000000電腦程式,總相似程度達百分之百。資源公司於被上訴人自訴蔡敦誼違反著作權法後,始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但尚未審定核准之輸出入系統程式及其印行之磁碟片說明書使用手冊,與被上訴人之前述電腦程式,其總相似程度亦分別達百分之九十八‧五及百分之九十七‧九,有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表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按。蔡敦誼委有重製翻印被上訴人之程式,製配電腦銷售,其刑事部分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足證蔡敦誼於負責執行資源公司業務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資源公司應與蔡敦誼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翻印、仿製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使用於個人電腦之「基本輸出入系統」著作物或其衍生物或予以陳列、販賣或以其他方式分銷或處分,並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關於賠償之金額,查上開「基本輸出入系統」程式雖係燒錄於晶片,然與電腦主機之硬體部分,已結合為一體。上訴人翻印被上訴人基本輸出入系統程式,製配電腦主機銷售,為同一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依資源公司七十三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二十四本, 其中記載為 Pole Star (即北極星)者計有二十九件,銷售金額共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依同業利率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其銷售利得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六角。因「基本輸出入系統」程式之晶片無法核定其實際零售價格,爰斟酌其侵害之情節(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條第二項),認定上開銷售電腦二十九件之利得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六角即為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利得,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另鑑定費十一萬元,因電子工業研究所之鑑定費係依件計算,並不因其中部分未能鑑定而減免。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尚屬無據,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六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上開其敗訴部分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查原審關於命上訴人不得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著作物,並不得陳列、販賣或以其他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併駁回。次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一月至九月銷售翻印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基本輸出入系統之電腦(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乃竟以上訴人七十三年全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之記載,核算上訴人銷售電腦利得,並悉數認作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利得,判命上訴人賠償,理由已嫌矛盾。況依卷附上訴人七十三年銷售電腦明細表, 其中記載 Pole Star (即北極星)者二十九件(七月份四件、八月份七件、九月份四件、十月份一件、十一月份八件、十二月份五件),銷售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非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且其每件售價自三萬八千元、四萬元、五萬元、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乃至十萬四千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如上列金額均係上訴人銷售翻印被上訴人基本輸出入系統程式配製之電腦之價款,而未包括其他,何以每件價格懸殊至此(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間委託證人亞歷山大楊向上訴人購買涉嫌侵害被害人著作權之北極星電腦一件,價格似僅四萬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即據以為推定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利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末查鑑定費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自訴上訴人蔡敦誼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審理中,為證明上訴人之北極星電腦確有翻印、仿製被上訴人之「基本輸出入系統」電腦程式,而由刑事庭將有關資料函請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之費用,似屬被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有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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