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163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吳 進 坤
- 上訴人
- 吳 墩 滄
- 被上訴人
- 吳 文 淵
- 被上訴人
- 吳 何順 通
- 被上訴人
- 陳 阿 陣
- 被上訴人
- 張 森 田
- 被上訴人
- 張 彩 旺
- 被上訴人
- 陳 炳 煌
- 被上訴人
- 吳 國
- 被上訴人
- 吳 萬 海
- 被上訴人
- 張 火 生
- 被上訴人
- 張 鳳
- 被上訴人
- 陳 天 福
- 被上訴人
- 張 金
- 被上訴人
- 陳 來 成
- 被上訴人
- 吳 慶 厚
- 被上訴人
- 吳 慶 華
- 被上訴人
- 吳 勤
- 被上訴人
- 吳 阿 尾
- 被上訴人
- 吳 紅 杏
- 被上訴人
- 吳 煥 洲
- 被上訴人
- 吳 煥 波
- 被上訴人
- 吳 煥 邦
- 被上訴人
- 吳 冬
- 被上訴人
- 吳 煥 堂
- 被上訴人
- 曾 火 炎
- 被上訴人
- 吳 深 池
- 被上訴人
- 吳 深 鎮
- 被上訴人
- 吳 松 根
- 被上訴人
- 吳 三 涯
- 被上訴人
- 吳 妙
- 被上訴人
- 吳 冷 雪
- 被上訴人
- 吳 喜 祝
- 被上訴人
- 吳 邁
要旨
一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 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六)所列共有之不動產,訂立「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實為土地交換契約,將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互換,並約定不足部分之補償方法。嗣兩造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仍願照該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張金、張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該契約成立以後,自為該契約效力之所及。又原共有人吳爐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吳深池等人(詳如附表(二)所列)繼承其權利。系爭土地中之台中市西屯區○○○段三八九─一號,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請求為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將附表(四)所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同表所列被上訴人後,該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五)所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二、被上訴人吳慶興、曾吳阿固(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判決未再列之為當事人而分別改列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吳深池、吳深鎮、吳松根、吳三涯、吳妙、吳冷雪、吳喜祝、吳邁及曾火炎等人為被上訴人)、吳慶厚、吳慶華、吳勤、吳阿尾、吳煥州、吳煥波、吳煥邦、吳煥堂、吳冬、吳紅杏(以上被上訴人均為已故吳爐之繼承人)應就吳爐所有前開三八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三二○分之二五二○,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為繼承登記。三、吳深池等八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6.至33.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慶興依前項繼承所得土地應繼分為繼承登記。四、被上訴人曾火炎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吳阿固依前開第二項繼承所得土地應繼分為繼承登記。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火生、陳天福、吳阿順通及附表(三)所列被上訴人(即吳爐之繼承人吳深池等十九人)依前二項繼承而共有之三八九─一號土地,請予以原物分割,將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五一六公頃,分歸上訴人,B部分面積○‧○二六七公頃分歸各該被上訴人共有,並由各該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係就共有土地為協議分割,並非土地交換契約。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即應按契約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辨。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就系爭三八九─一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於依契約交換土地後,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測量應得之面積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並非依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原物之分割,亦非以契約履行不能為條件,請求為分割。是其為請求就分割契約為履行,並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要無庸疑。次查附表(六)所示土地十五筆,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淵、吳國、吳萬海、陳阿陣、張彩旺、吳何順通、陳來成及訴外人吳萬枝、吳何協、張火炎等共十二人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嗣上訴人與吳文淵、吳國、吳萬海、陳阿陣、張森田、張彩旺、陳炳煌等共九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訂立協議書,在協議書末「批明」欄記載:「第二條款內所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人,應按六十一年一月訂立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履行分割」。且前後兩次契約,以相同附圖表示各訂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並均在自己分得位置蓋章為證。上訴人既請求依「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即應以在該契約書上簽章之人,為請求之對象,始為正當。被上訴人張金、張鳳係受讓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及未在「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協議書」簽章之被上訴人,既均非該兩項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作為請求之對象,顯然不當。何況,張金、張鳳係於前開兩項契約訂立以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受該兩項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亦僅得對其出讓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張火生、陳天福及已故吳爐均為三八九─一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便於交換應有部分後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將張火生、陳天福及吳爐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然既與履行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彼等亦無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前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次查被上訴人吳文淵、吳國、吳萬海、陳阿陣、張森田、張彩旺、陳炳煌、吳何順通、陳來成等人均為「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或「協議書」之立約人。上訴人請求彼等履行契約,固非無據。但該兩項契約以相同附圖為分割圖,經同意按協議位置分割之共有人,在自己分得之位置蓋章為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立約之共有人,已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是則,上訴人僅得依該兩項契約請求對造履行,不得再請求法院依協議方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另定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核該兩項契約之內容,其於立約之初,即已就共有土地互相交換完成,而後繪圖劃分位置。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就土地分割部分,自僅得請求按附圖位置劃分各人應分得之位置,另依該兩項契約請求補償,始為正辦。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請求就附表所列之土地,互相交換移轉後,將系爭三八九─一號土地為原物之分割,非但與契約附圖不相符,且將非契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併入交換,更屬不當。經闡明後,上訴人仍不願按前開契約內容及附圖所示為分割,則此部分請求,既非依契約之內容,即難認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斟酌卷附「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已認定訂立該兩項契約之當事人,於立約之初,已就共有土地互相交換完成,而後繪圖劃分位置。是則,訂立該兩項契約之當事人或為該契約效力所及之人,不願按土地交換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非不得請求其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上訴人將非契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併入交換之範圍而為請求,亦僅此部分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因而謂上訴人依據土地交換契約所為之請求全部為非正當。上訴人與附表(五)所列之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土地交換契約,原審未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非正當,自嫌速斷。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審謂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土地分割共有物契約書」及「協議書」,係就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該項契約自係分割特約,對於其後受讓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張金、張鳳仍繼續存在。原審認為僅得對其出讓人主張權利,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其次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三八九─一號土地部分,原審雖謂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請求分割共有物。但上訴人之前開聲明第五項,似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亦有未合。再者,系爭三八九─一號共有人之中,尚有被上訴人張火生、陳天福及吳爐之繼承人,均未參與前開兩項分割特約之訂立,該兩項契約,是否有效,不無疑問。倘該兩項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似非不得就該三八九─一號土地請求為裁判分割。果爾,其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法之所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按各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宜予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