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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 民事

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11 月 16 日

上訴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原 魁
上訴人
朱 忠
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靜 淵

要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嗣又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款,為預備主張,其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就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述人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和公司)及朱忠必須合一確定。台和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朱忠,應併列朱忠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國光號大客車(牌照號碼三○─三三七二號)由司機陳壽正駕駛,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行經高速公路距基隆一四八公里四百公尺附近北上車道時,因發見前方發生事故,乃煞車停於左線車道。距台和公司僱用之司機朱忠駕駛該公司所有大拖車(牌照號碼○一─二二八九號),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不當,自國光號大客車後方猛撞。致國光號大客車向前滑撞訴外人羅世忠駕駛之大客車(牌照號碼一○─八一二六號),造成國光號大客車車頭全毀、車後嚴重損害。伊為此支出材料費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三角(原請求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三角,嗣於第二審擴張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三角)。加上委託修理費一萬九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三角,扣除折舊費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後,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亦即國光號大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零七百十四元三角,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七百十四元三角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被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超過二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發回前原審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朱忠之駕駛大拖車撞上國光號大客車係緊急避難行為,且國光號大客車被撞發生毀損,並無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情事,尚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再其車頭受損部分非朱忠駕車追撞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尤非有理。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內容不實。原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嗣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為訴之追加,伊不予同意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竹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函、車損照片及被上訴人長安保養廠整修實耗工料報告表為證。依朱忠在警訊時之陳述及證人林章義之陳述,朱忠於濃霧視線不良之際,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前車狀況,於發見前有事故發生時,任意變換車道,追撞國光號大客車。其對危險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縱認變換車道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光號大客車係在停止狀態中被追撞,致撞及前車,故陳壽正應無過失,國光號大客車車頭所受損害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嗣又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款,為預備主張,其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主張耗用整修之材料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三角,並委託加豐機械公司修理座椅,支出修理費一萬九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二角八分等情,業據提出「實耗工料費報告表及所附詳目表」、「實耗工料費報告表二一七項至二八九項之材料費用及證據表冊」附有「詳目表」八張及證據十六冊為證。並經被上訴人長安保養場主辦工務員林慶祥證稱屬實。該實耗工料表所列物品之價額,經原審向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亦無不合。查國光號大客車之使用年數為二十年,被撞國光號大客車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截至被撞之日,使用期間不到一年四個月,佔全部使用期間二十分之一點三四。以此比例扣除折舊費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係屬贅列。參看原審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及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就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陳明擴張該部分之聲明(原審重上更三卷六三頁背面),其繕本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審依被上訴人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判命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就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按法定利率算付利息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以資適法。上訴論旨。關於此部分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二)原判決其他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此部分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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