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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11 月 29 日

上訴人
許 丕 樟
上訴人
許 仁 愛
上訴人
許 壽 雄
上訴人
許 壽 仁
上訴人
許 壽 龍
上訴人
許 壽 山
上訴人
許 壽 福
上訴人
許 嫦 娥
上訴人
許 月 娥
被上訴人
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成 銘

要旨

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丕樟與妻許梅英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非洲旅行團旅遊,約定沿途旅遊之食宿,交通由被上訴人負責。契約書責任問題欄第七條更載明:「本旅行社或僱用人員不依本契約條款履行契約致旅客受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詎該旅行團於同年十月十日在肯亞旅遊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隨便僱用不盡責之司機及於啟動時即發現有故障之車輛。該車輛因該司機趕路心急,行車速度過高而翻覆。致許丕樟、許梅英身受重傷。隨團領隊又未盡力照顧即時送醫,許梅英因而死亡。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許仁愛、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許月娥八人(以下簡稱許仁愛等八人)各為許梅英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各祇請求賠償二十萬元,再許丕樟為許梅英之夫,許仁愛等八人為許梅英之子女對許梅英之死亡,均感精神痛苦,各請求賠償慰藉金三十萬元,另許丕樟自身受傷,請求慰藉金十萬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許丕樟四十萬元,許仁愛等八人各五十萬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託代許丕樟、許梅英安排出國旅遊,依雙方所訂契約,為行紀及委任性質。關於肯亞行程,伊代為委託之肯亞 THORN TREE SAFARTS (以下簡稱TTS)旅行社及 TR AVEL PROMOTORS 旅行社,均係信譽卓著之旅行社, 該旅行社受託派出之小型旅行車甚新,司機威廉,亦為該旅行社慎選之合格駕駛人,該車因行駛碎石硬路翻覆,約屬意外,車禍發生後,伊之領隊並積極處理善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無侵權行為及違背契約可言云云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許丕樟、許梅英參加被上訴人邀集之非洲旅遊團,在肯亞旅遊時發生車禍,致許丕樟身體受傷,許梅英死亡,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及違背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就該車禍之發生及傷亡有過失責任及違背契約,並提出旅遊要約報價單(即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肯亞TTS旅行社函,肇事報告、肯亞警局交通事故報告、肯亞汽車管理中心函、被上訴人車禍事故處理報告、肯亞營業客車保單為證。復經證人即與許丕樟、許梅英同旅行團之旅客謝博能證稱:「車子的外觀看起來好好的,出發前還好好的,第一、二天車況還良好,發生車禍是第三天,轉彎時翻車。究竟是否車速快,我不清楚」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國外旅行業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肇事之車係 HIGH LEVEL 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有違規定,被上訴人自認肇事汽車在市區遊覽時已有灰塵阻塞氣門,其所派之領隊曾向司機要求改善,車禍發生時,其領隊與其他遊客前行百里而不在場云云。及證人呂秀鳳證稱,其係參加同一旅行團當時司機開車太快,一共四部車旅遊,三部先開,其所稱之一部,因等另一旅客而後開,約走了廿分鐘許,車速約八十公里云云。縱令屬實,肇事車禍為 HIGH LEVEL 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委託代辦旅遊之肯亞旅行社所有,該車司機執行駕駛業務,係受 HIGH LEVEL 公司監督,非受被上訴人監督,自難因該司機之駕車過失致許丕樟受傷許梅英死亡,而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予維持,駁回其上訴。

查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全體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價金之契約,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該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旅行契約是否包括提供交通在內,原審未予說明,如包括在內,依上說明,尚難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遽以前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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