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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 民事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2 月 22 日

上訴人
華正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時 鍊
被上訴人
僑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 玉 章

要旨

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所欠台灣合作金庫等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將其公司股權半數過戶與上訴人,並辦理公司改組,上訴人依約計為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對待給付,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因於七十二年五月五日期間屆滿而失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稅款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被上訴人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巳不存在,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合作契約同時,並訂立廠房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五十五萬元,依合作契約第三、四、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計:欠繳之稅款、銀行之貸款、及所欠民間債權人黃國璋等之借款,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墊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款,係上訴人依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被上訴人以廠房設備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股權半數過戶與上訴人乃合作期間供擔保之性質,於合作契約期間屆滿後,即須回復原狀,與實質上之對待給付之條件有別。被上訴人縱未履行,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之另一法律關係,亦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且兩造前因另案返還房屋事件,於七十三年六月成立訴訟外和解,雙方在七十三年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使用廠房、機器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損害金,連同結算之盈餘,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包括系爭稅款在內,互為抵銷,上訴人尚應找還被上訴人一千餘萬元等詞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兩造於六十七年五月五日訂立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廠務及財產管理,並墊付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民間債務、欠繳稅款及棉花貸款等項,被上訴人願將所供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以第二順位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同意將被上訴人現有股權之半數過戶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合作契約書可證。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土地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未將股權半數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實在,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指謂其墊付系爭稅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被上訴人巳依合作契約提供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並為財務管理。至約定之五年期限屆滿為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合作契約合法成立後,除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原因外,不容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的消滅,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委任律師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依約定履行其墊付被上訴人所欠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諱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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