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 民事
- 上訴人
- 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蔡春菊
- 被上訴人
- 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 南 枝
要旨
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 。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承攬工兵署中興一號工程,同年八月八日委由其代理人向鈺向伊訂購該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約定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元,嗣改為四百八十元,按實送數量計價,自七十二年九月三日陸續交貨以來,均由上訴人派人點收,價款亦已付三百三十餘萬元,尚有一六五七‧五立方公尺之價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未付。向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代表上訴人為上述採購之行為,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縱向鈺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對伊交貨、請款,均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收受伊所開立統一發票,依表見代理之法則,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此部分價款,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向鈺非伊公司之總經理或經理,無權代理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且被上訴人與向鈺訂立之採購合約書,並無伊公司或負責人之簽章,向鈺非代理伊公司採購混凝土,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上述聲明,無非以:右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簽收單、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雖經查明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陳珠燦而非向鈺,向鈺非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惟上訴人公司派向鈺為工地之工程監工或工地督導,又向鈺確曾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公司支領薪資,足認向鈺為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員工。次查上訴人承包工程之水泥由軍方撥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水泥提撥單及提貨單與被上訴人提貨,且被上訴人製成混凝土後,運至工地交由上訴人工地主任蔡仁義簽收,亦經證人蔡仁義證述明確、另上訴人不從提出其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帳冊之命令,亦可認定上訴人確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以為報稅之用。綜上可證上訴人對向鈺所為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向鈺有權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查被上訴人與向鈺所訂之採購合約書,乙方(出賣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邱南枝私章,而甲方(買受人)則僅蓋有向鈺私章(見原審上字卷證物袋合約書),似此情形,是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採購預拌混凝土者乃向鈺,而無誤信係上訴人公司情事,非無疑問,此與認定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攸關,且前經本院發回更審時予以指明,乃原審竟仍未詳查並敘明其判斷之意見,其判決理由自嫌不備,難昭信服。次查上訴人公司並無於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年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資料,既經原審向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中和分處函查明確(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四二頁),原審能否徒因上訴人不從提出稅捐機關查驗過之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帳冊之命令,而逕認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報稅,資為論斷表見事實存在之基礎,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