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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 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3 月 15 日

上訴人
黃 葉冬 梅
上訴人
黃 景 福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國 樹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 律師

要旨

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之宏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榮昌,乘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委託其領取印鑑證明之機會,盜蓋印章偽造上訴人黃葉冬梅為借款人,上訴人黃景福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乙紙,持向被上訴人所屬永樂分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該永樂分行於同日將該項貸款存入黃葉冬梅之存款帳戶,旋竟違背其規定,僅憑陳榮昌盜蓋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三百二十萬元。伊於同年十月六日領款時,發覺上情,自訴陳榮昌偽造文書,陳榮昌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黃葉冬梅為借款人,黃景福為連帶保證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借據所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葉冬梅於七十三年間提供不動產,與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至一百零三年。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二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不等,雖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五日清償,惟其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借用之三百二十萬元,則尚未清償,該債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伊應受法律保障。陳榮昌持上訴人蓋妥印章之借據,向伊申貸,伊已將款項撥入黃葉冬梅之乙種存款帳戶內,僅准陳榮昌之請求,先由其憑黃葉冬梅之取款條領取三百二十萬元,後於存摺補為登記。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黃葉冬梅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設定為期三十年,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六萬之抵押權,並與被上訴人書立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等之印鑑,被上訴人如以肉眼認為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上訴人印鑑係被盜用或偽刻,或其他情形發生損失,上訴人自願負一切責任。嗣上訴人相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由陳榮昌持伊等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不等,雖上訴人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伊等名義所書三百二十萬元借據上之印章,係陳榮昌所盜蓋,陳榮昌因而被判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語。否認系爭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存在。但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所蓋其印章為真正,無論借據或取款條之印章均由上訴人分別自行保管,並未交付陳榮昌持以申請印鑑證明,核與陳榮昌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案中之供述相符。何況上訴人除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出具借據外,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具取款條,交付陳榮昌據以辦理申貸及領取三百二十萬元之手續,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榮昌盜蓋上訴人印章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所認定之事實,因與實情不符,尚難採取。再上訴人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之二次借款,均係陳榮昌持其經上訴人黃葉冬梅蓋章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借款申請書,無論其記載之內容、字跡及印章,均與前二次相同,被上訴人抗辯足認上訴人已授權陳榮昌辦理系爭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屬可採。縱陳榮昌持黃葉冬梅出具之取款條取款後,未將所領款項交付黃葉冬梅,亦僅得由黃葉冬梅向其訴請給付,要難認陳榮昌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陳榮昌偽造借據、取款條,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原審就此未予駁斥,竟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九、二十日,出具借款申請書、取款條,交付陳榮昌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貸及領取三百二十萬元之手續,已嫌疏略。且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先認上訴人出具申請書等交付陳榮昌辦理申貸及領取借款手續,果係如此,應為有權代理,自與表見代理有別,嗣又謂上訴人以前二次借款均委由陳榮昌辦理,足認已授權陳榮昌辦理系爭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自訂之活期存款簡章第六條:「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行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永樂分行承辦放款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僅憑陳榮昌盜蓋印章之取款條,任使領取三百二十萬元……不生交付貸款之效力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五頁),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此項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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