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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703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8 年 04 月 06 日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松
上訴人
陳 秋 香
上訴人
賴 鍈 二
上訴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 政 峰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謝清香

要旨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簡稱彰銀西門分行)開有乙種存款戶(帳號○九六三九──三),並設有領款暗碼(密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訴外人陳慧珍在香港竊取伊存摺及印章,偽造其委託書向上訴人彰銀西門分行行員即上訴人陳秋香、賴鍈二(簡稱陳秋香等)查詢伊暗碼,上訴人陳秋香等未詳查委託書是否真正,即將暗碼告知陳慧珍,致陳慧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彰銀東門分行盜領伊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上訴人陳秋香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彰銀西門分行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已據提出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而銀行職員不許將客戶暗碼告知第三人,以防客戶存款被盜領,上訴人陳秋香等疏未查察陳慧珍提出之委託書係偽造,竟將被上訴人暗碼告知陳慧珍,致陳慧珍盜領被上訴人存款,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彰銀西門分行未對上訴人陳秋香等告誡不得對第三人告知客戶暗碼,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覺存摺及印章失竊後,即以長途電話向上訴人彰銀西門分行職員楊禮模查詢,始知其存款已被盜領;因其在被盜領前,並未發覺存摺及印章失竊,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屬正當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次按客戶向金融機關存款,必須留存蓋有印鑑章之印文,並由金融機關發給存摺,以為提款之憑證,此後客戶不論本人或委託他人即憑存摺及印鑑章以領取存款,是客戶對存摺及印鑑章必須妥善保管;如遭盜竊或遺失而事先未為掛失止付者,金融機關不負責任,此係金融機關作業程序,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彰銀西門分行對客戶設置「暗碼」,客戶提款必須記載原先登記之「暗碼」,經核對無誤後,始能提款,原為加強保障存款客戶之安全;非謂客戶設置「暗碼」後,其存摺及鑑章即可隨意放置,不虞他人拿取以冒領存款。是客戶設置「暗碼」後,必須「暗碼」、「存摺」與「印鑑章」三者具備始可領取存款。本件上訴人陳秋香等疏未查察訴外人陳慧珍提出之委託書是否真正,擅自告知客戶「暗碼」,縱有重大過失不虛;但被上訴人保管本件之存摺及印鑑章,遭其住宿客人陳慧珍竊取(見原審上字卷六九頁被上訴人之供述),俾其得以冒領存款;事先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非無疑問;又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存款被冒領後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發覺存摺及印鑑章失竊,依首揭說明,此均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如何?至有關係,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仔細剖析,遽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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