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 民事
- 上訴人
- 程 秀 美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一六三號
- 鄭張繡玉(即被告鄭火煌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 鄭 正 山 住同右
- 鄭 正 輝 住同右
要旨
(一) 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二) 被上訴人請求程秀美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程秀美等疏未注意,在附表 (二) (三) 之轉帳傳票加蓋轉帳章,致詹玉蓮得據以簽發合作金庫之支票盜領款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竟以前述轉帳章雖非程秀美等親自加蓋,然因程秀美等之過失,為詹玉蓮乘機盜用,仍應就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有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事實之違法。
案由
余 碧 珠 住同右縣太麻里鄉香蘭村五鄰三七-二號詹 益 煌 住同右鄉泰和村十五鄰五九號余 豐 田 住同右賴 泉 土 住同右村六鄰六七號被 上訴 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設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一○七號法定代理人 陳 昭 一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詹玉蓮為伊農會所屬大武分部公庫承辦人兼印鑑所有人,鍾東輝為該分部主任,上訴人程秀美、余碧珠(以下簡稱程秀美等)均為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依有關規定,申請換取伊農會名義簽發以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業務,應由公庫承辦人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公庫支票,記入公庫存款帳卡,並製作轉帳傳票,檢同該公庫支票(即原始憑證)及存款帳卡,送請分部主任審核該公庫支票之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傳票所載金額與公庫支票是否相符,於核章後交與轉帳人(承辦會計業務)審查此一支出是否適法,以及支出之流程是否齊備,而後蓋用轉帳章,完成轉帳傳票作業程序,再將所有資料交付公庫承辦人據以簽發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乃公庫承辦人詹玉蓮明知無任何公庫支票,竟虛偽製作轉帳傳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㈡㈢所示,而大武分部主任鍾東輝及轉帳人即上訴人程秀美、余碧珠均疏未注意,於無原始憑證公庫支票之情形下,程秀美在附表㈡、余碧珠在附表㈢之轉帳傳票加蓋轉帳章,致詹玉蓮得據以簽發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盜領存款如附表㈡所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附表㈢所示四十六萬元。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火煌(已由上訴人鄭張繡玉承受訴訟)及上訴人鄭正山、鄭正輝皆為程秀美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詹益煌、余豐田、賴泉土皆為余碧珠之職務保證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保證規約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詹玉蓮及鍾東輝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程秀美、鄭正山、鄭正輝,鄭張繡玉應與詹玉蓮、鍾東輝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余碧珠、詹益煌、賴泉土、余豐田應與詹玉蓮、鍾東輝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欄及分部主任欄,業經公庫承辦人詹玉蓮及分部主任鍾東輝簽章認定,最後送交轉帳承辦人時,即應依規定蓋用轉帳戳記章,再交公庫承辦人簽發合作金庫台東支庫付款之支票,經加蓋支票印鑑後,完成換票手續。依此作業流程,縱無公庫支票而詹玉蓮虛開轉帳傳票,盜領款項,亦非無權審核原始憑證之程秀美或余碧珠所能發現。故程秀美、余碧珠並無過失可言。又詹玉蓮稱轉帳戳章係利用程秀美、余碧珠不在時所偷蓋,且轉帳戳記上,未經程秀美、余碧珠簽章,當無違約或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將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簿交給詹玉蓮使用,致詹玉蓮有機可乘,不經轉帳即可簽發支票,盜領存款,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程秀美、余碧珠被盜蓋轉帳章,無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係,但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總幹事、會計主任之過失為其主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詹玉蓮擔任伊農會所屬大武分部公庫承辦人兼印鑑所有人,於附表㈡㈢所示期間內,在無原始憑證公庫支票之情形下,竟偽造轉帳傳票,完成轉帳手續後,簽發以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張如附表㈡㈢所示,向合作金庫台東支庫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不等,業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支票影本、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及分戶卡等件為證。詹玉蓮偽造轉帳傳票後,乘程秀美、余碧珠不注意或不在時偷蓋轉帳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程秀美、余碧珠均自認其為被上訴人農會所屬大武分部活儲承辦人兼轉帳人。在轉帳流程中之承辦人員、核章人員及會計人員(轉帳人員)對於原始憑證(即公庫支票)是否齊備,皆有審核之責任,經證人即輔導農會業務之合作金庫台東支庫襄理李三榮在第一審結證屬實,且依會計理論,轉帳人員亦有審查轉帳憑證之義務,故程秀美、余碧珠於蓋轉帳章時,應負責審查轉帳憑證,當知其所持有轉帳章之重要性,乃竟疏未注意,將各該轉帳章任置桌上,於離開坐位時,未善加保管,致詹玉蓮有可乘之機而盜蓋,此乃疏於注意所致,非屬不可抗力,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詹玉蓮所虛開轉帳傳票之日期其中四張與盜開合作金庫台東支庫支票之發票日相同,另四張有先後之分,然程秀美等平時如詳加審核,並將轉帳章妥為保管,詹玉蓮即無從偽造轉帳傳票據以盜開支票。雖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會計主任預先蓋妥支票印鑑章,將支票簿交付詹玉蓮使用,予詹玉蓮以盜領存款之機會,但此僅能證明總幹事、會計主任之行為亦應對被上訴人同負賠償責任,究不能因此而謂被上訴人之損害與程秀美等之轉帳章被盜蓋之間無因果關係。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其中一人之過失對債權人主張過失相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總幹事之過失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無可取。被上訴人與程秀美等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程秀美等未妥為保管其轉帳章,致發生本件損害,依伊等出具之保證書,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詹玉蓮及鍾東輝就各自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查鄭正山、鄭正輝及已故鄭火煌為程秀美之職務保證人,詹益煌、余豐田、賴泉土為余碧珠之職務保證人,均為伊等所自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二件為證,依各該保證書所載保證規約第四條之規定,應分別與被保證人程秀美、余碧珠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自認分別受償五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轉帳傳票內之轉帳戳記,應有轉帳人姓名,以表彰蓋用人表示負責,如案外之轉帳傳票轉帳戳記內有「邱綉珠」姓名者然。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所蓋轉帳戳記內,並無余碧珠姓名,在余碧珠姓名處空白,足以證明詹玉蓮所盜用者為空白轉帳戳章,不足證明余碧珠同意轉帳,余碧珠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原審認定上訴人程秀美等將其保管之轉帳章任置桌上,於離開坐位時,未善加保管,致詹玉蓮有可乘之機而盜蓋。果係如此,查上訴人程秀美等與詹玉蓮為服務於同一農會之職員,彼此互信有相當之人格,雖將所保管之轉帳章置於桌上,一時離開,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當不致猜疑詹玉蓮有乘機盜蓋之舉,乃詹玉蓮竟乘機盜用,似非程秀美等之注意力所及。如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程秀美等就詹玉蓮盜用轉帳章之行為負過失責任,亦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請求程秀美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程秀美等疏未注意,在附表㈡㈢之轉帳傳票加蓋轉帳章,致詹玉蓮得據以簽發合作金庫之支票盜領款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竟以前述轉帳章雖非程秀玉等親自加蓋,然因程秀玉等之過失,為詹玉蓮乘機盜用,仍應就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有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事實之違法。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會計主任預先蓋妥支票印鑑章,將支票簿交付詹玉蓮使用,倘此項事實之認定正確無誤,詹玉蓮祗須在該預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日期、金額,即得持支票向合作金庫領款,與程秀美等有無在轉帳傳票加蓋轉帳章似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對之為相反事實之認定,要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按農會總幹事之地位,相當於一般商號之經理,與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綜理農會內部事務,並督促所屬職員事務之執行,詹玉蓮承辦客戶換發合作金庫支票業務,乘機盜領公款,如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與有過失,即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秀美等謂:伊等若有過失,得主張過失相抵,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與程秀美等間同為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其中一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吳 明 軒法官 羅 仁 賢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有 田法官 蕭 亨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