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618 號 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7 月 29 日

上訴人
馬澤遠 住台北市○○○路四六四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美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一○一○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郭有容 住同右

要旨

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向伊借用新台幣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經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償還未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加給自七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套匯美金六萬元暫存香港硯売公司,以備上訴人之子女由大陸移居香港時作為生活費用,兩造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嗣硯売公司倒閉,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廿八日達成協議,由伊赴香港追討,若無結果,則了結系爭債務,亦即上訴人已表示免除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證人郭國權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係受上訴人委託代匯款項至香港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出具借據與上訴人收執,自應認兩造同意為債之更改。嗣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訂立協議書,內載:「如果賣,到期可計價給馬先生,如果房客要,到期給價,清償(6到期)。近期到港,要代存之款,了結,存款人已搬入大陸(廣東順德),代存港之美金了結。如可能近期償還分期付亦定出日期,依約定方式處理清償為主。」等語,經核固無明顯免除債務之意,但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不同,是兩造之法律關係又已更改,有別於一般消費借貸。乃上訴人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自非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本件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其約定似僅以雙方間債權債務如何了結、清償為內容,而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思。原審對於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真意如何,未予調查,徒謂其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不同,遽認兩造因上開協議書之訂立,其法律關係已更改,上訴人不得本於消費借貨關係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游 開 亨法官 鄭 有 田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范 秉 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