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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839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8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461-470 頁
  •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補償費

要旨

中油公司發放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既係法定補償地價之外,另依被徵收土地魚塭現耕人等之陳情,經協調後,同意發給者,復非依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程序發放。核其性質,並不屬於徵收土地時依法應給予之補償費,即難認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徵收土地上魚塭之養殖業者,依中油公司之前述同意,即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項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係私法上之財產權,苟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發給系爭水產養殖物救濟金,屬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取。

案由

上 訴 人 陳蔡悅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九三號 訴訟代理人 段盛豐律師 王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關永實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瓊讚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益生 住台灣省高雄縣永安鄉○○○○○路一四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八六○-一號養一○二‧六一三六公頃,係上訴人陳蔡悅、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俊達與訴外人蘇美雲等共有。另一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成係陳蔡悅之夫、陳俊達之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該筆土地內陳蔡悅、陳俊達分管部分五甲二分地之魚塭,出租與被上訴人養殖水產,租期至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闢建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聯絡道路,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委託高雄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土地,前開魚塭部分土地亦被徵收。其時中油公司除依法發放法定補償費外,並依土地所有人及業主之申請,承諾分別發給土地、建築物及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該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發給,旨在擴大補償被徵收土地魚塭內,尚未收穫之水產養殖物之損害,其發放對象係就魚塭內水產養殖物有收穫權之現耕人,性質上為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中油公司徵收系爭魚塭土地時,該魚塭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經營,養殖草蝦,經高雄縣政府查估,其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依中油公司之前開承諾,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詎陳春成、陳俊達及上訴人陳蔡悅等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魚塭土地有租賃權,而主張該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應由彼等領取,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陳春成、陳俊達、陳蔡悅對於中油公司所發放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及命中油公司將該救濟金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春成、陳俊達對於系爭救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係公法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非私法上之賠償金。而徵收機關既認定應受補償者為上訴人陳蔡悅,被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行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土地徵收之當事人為國家,中油公司僅係需用土地之公營事業機關,與被徵收土地人之間,並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該公司提起給付之訴。何況被上訴人與陳春成間,有關前開魚塭所訂之契約,僅屬於在一定期間內,將該魚塭內之魚介類出賣與被上訴人收成,即俗稱之「塭底」買賣,被上訴人並無在魚塭耕作養殖之權,自非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從未接管魚塭,魚塭內養殖之物,均係陳春成、陳俊達、陳蔡悅所有。高雄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及查估水產養殖物時,均以陳俊達、陳蔡悅為補償費受領人,被上訴人未異議,已告確定。高雄縣政府依據公告確定事項,自應將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發放與陳俊達、陳蔡悅。中油公司循徵收程序發放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被上訴人與陳蔡悅等人既有爭執,中油公司無法認定。中油公司之立場,願依法院判決結果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八六○-一號養一○二‧六一三六公頃係陳蔡悅、陳俊達、蘇美雲、劉蘇汝、吳益至等所共有。中油公司為開闢液化天然氣專用接收站聯絡道路,需用前開地號內部分土地及沿線其他土地,經報由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三六九三○五號函核准徵收工程用地及地上物,並准予先行使用土地。中油公司即委由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期滿確定。中油公司並自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施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路堤填築完成。高雄縣政府並己依法核發徵收土地應給予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及地上物所有人等,以前開法定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過低,屢次陳情異議,並阻止中油公司施工。嗣經高雄縣議會調查「高雄縣政府辦理中國石油公司液化氣專用接收站道路徵收魚塭地上物補償」專案小組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八次會議決議,請中油公司另加發土地、地上物及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由中油公司報奉經濟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七七國營字第○二九九九號函核准,同意按前開專案小組第八次會議決議辦理。而該特別救濟金係有關徵收事項及道路工程對業者養殖魚業等各項損失影響之救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液工七七地發字第二一八號書函、高雄縣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權字第一八二二五號函附會議紀錄、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府地權字第五六一五八號函、中油公司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十六)財字第四一○九○○二(十八)號函、經濟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七七國營字第○二九九九號函等件可稽,自堪認為實在。查中油公司為發放前開特別救濟金,本欲委託高雄縣政府代辦,惟高雄縣政府依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七七○九八號函:「基於事實需要於地價補償之外,另發特別救濟金,因非屬地價範團,故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之旨意,及兼顧實際需要並為民爭取時效,認應由需地機關發放,乃拒絕代辦。中油公司遂依高雄縣政府查估結果,自行繕造發放清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發放,有高雄縣政府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四三二二號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四八六四號函、中油公司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七七)工字第四八五一(四一)號函、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液工七七地發字第三二○號函足憑。按中油公司發放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既係法定補償地價之外,另依被徵收土地魚塭現耕人等之陳情,經協調後,同意發給者,復非依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程序發放。核其性質,並不屬於徵收土地時依法應給予之補償費,即難認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徵收土地上魚塭之養殖業者,依中油公司之前述同意,即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項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係私法上之財產權,苟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發給系爭水產養殖物救濟金,屬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取。次查中油公司繕製之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發放清冊,關於系爭土地魚塭之救濟金係列陳蔡悅為受領人。因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伊受領,陳蔡悅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致中油公司無法認定究竟何人有權受領,迄未發放該筆救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發放清冊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液工七七地發字第五一二號函可憑。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對於否認其權利之陳蔡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並以負有給付義務之中油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前開系爭土地陳蔡悅分管部分,原闢有魚塭五池,均飼養草蝦,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產課課員陸任子查估結果,共有草蝦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公斤,依每公斤三百元計算,價值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扣除前已發給之養殖補償費八萬七千六百元,尚應發給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業經陸任子結證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農業區水產課工程數量計算表存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項救濟金,證人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地權組長張俊雁證稱:「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是發給水產養殖物所有人」,「是發給業主就是誰養的水產物就發給誰」,上訴人亦自認該特別救濟金應發給養殖物之所有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產養殖物救濟金,該養殖物之所有人,始有權領取云云,自屬可取。茲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徵收系爭土地闢建道路當時,土地上之魚塭由被上訴人經營養殖草蝦;陳蔡悅則否認其事,辯稱,魚塭內草蝦均屬於陳春成、陳蔡悅所放養等語。然中油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間,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如前所述。而陳蔡悅之夫陳春成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乙方(即陳春成)將坐落永安鄉○○○段八六○-一號之魚塭面積五台甲二分(即系爭土地)之魚介類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收穫」,「甲方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開始接管收穫魚介類,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同時每台甲每年由甲方付給乙方八萬元」,「收穫年限暫訂二年,但每年簽約一次」;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雙方續訂合約書,約定:「甲方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開始接管收穫魚介類,至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甲方不得任意出租他人」云云,有該合約書二件附卷為證,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均無爭執。依此合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已接管系爭土地上魚塭,並至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有權收穫魚塭內之魚介類,至為灼然。參諸證人蘇明昌證稱:「(被上訴人)是租塭,被上訴人自己放蝦苗養殖收成,不是包塭底」;證人康宗松、吳榮進均證稱:「系爭魚塭中油公司徵收前都是被上訴人養蝦,被上訴人買蝦苗養殖及收成」;證人胡阿輝證稱:「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以後,每年都向伊買蝦苗,是放在系爭魚塭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魚塭內飼養」;證人陸任子證稱,其於辦理水產養殖物查估時,被上訴人已向其表明系爭魚塭為被上訴人所承租,魚塭內蝦類為被上訴人所放養;及陳蔡悅、陳俊達名義領取之系爭土地「地上養殖物補償費」八萬七千六百元,已轉交被上訴人,陳春成及陳蔡悅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其事,業經當時在場證人即調解委員林土做、葉德安、薛勝三結證屬實等各情節,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徵收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時,土地上魚塭內草蝦均為被上訴人養殖,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洵足認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中油公司同意發給養殖物之所有人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人,請求確認陳蔡悅對於該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特別救濟金,自屬正當,應予照准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違誤。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蔡悅對於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救濟金,並不屬於租佃爭議事件,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餘地。上訴論旨,除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職權之解釋契約,為違誤外,另指稱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魚塭有租賃關係,本件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調解及調處。乃原審置前開規定於不顧,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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