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905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劉策華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六十二號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松霖 住台北市○○區○○路一○○號一二樓之三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之責任,然前者係合法代理,後者為表見代理,二者不能併存,究以何者為是,互見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責任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所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管期間至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將保管期限延長三個月,至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屆期被上訴人竟拒不將其保管之上開現金返還,並稱已向伊之代理人劉德利清償云云,但伊並未授劉德利以代理權,被上訴人對劉德利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保管款,實為伊向上訴人借貨之借款。雙方原約定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嗣上訴人返回新右坡僑居地,後因故被禁止出境,遂授權其子劉德利持上訴人簽名之更新保管生意資金合約書(以下簡稱更新保管書)與伊約定延期至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清償,並授權劉德利收取利息及本金。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伊與劉德利約定該保管款由伊負責清償九十萬元,餘由訴外人何政權償還。伊所欠該九十萬元債務,已於同日簽發九張支票交付劉德利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陳稱:「伊係在中華民國設籍之新加坡華僑,原住該屋,嗣返新加坡後,因有稅務問題無法出境,乃將該房屋委託伊義子劉德利暫為看管居住」、「七十四年間立群公司扣押該屋,伊囑劉德利處理……因伊在新加坡被禁止出境,劉德利之養母張素娥係伊妻」。其提出言詞辯論狀亦稱:「當時因伊被新加坡政府禁止出境,僅委託劉德利代為處理伊與立群裝潢工程公司之糾紛而已」。同事件被告江明旺稱:「該房屋係向債權人之子承租」、「劉德利當時有給我看委託書……」云云。證人何政權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後來上訴人囑劉德利前來請求清償,被上訴人答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因劉德利拿不出支票,反而在口袋中取出上訴人簽名之更新保管生意資金合約書說:本金可延長三個月償還,但必須付三個月利息。劉德利稱將返回新加坡取得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照辦。但劉德利及上訴人迄未將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嗣劉德利提出龍岡親義總會主席函,證明上訴人與劉德利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即將九十萬元交劉德利轉交上訴人。伊是支票背書人,代被上訴人付與劉德利六十萬元,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欠款項即全部清償」云云,證人鄭超武亦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好友,某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付與上訴人,伊亦開發保證支票交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在新加坡出事,由劉德利代理其父向伊請求付款。經伊要求劉德利將支票返還,因劉德利不能返還支票,就提出更新合約書,同意延長三個月返還本金,但利息照付云云。核與證人劉美女(江明旺之妻)所證:「伊向劉德利承租房屋,劉德利告訴伊夫,有權代理其父處理,故與劉德利簽約。最近上訴人訴請伊遷讓房屋,法院認定劉德利無權出租房屋而判決伊敗訴」等情相符。於該返還房屋事件,劉德利亦證稱:上訴人為其繼父,七十七年十一、二月間,上訴人來台灣,有委託伊出租房屋,事先委託伊全權處理在台灣所有一切事務。如上訴人借錢與他人,經委託伊收取,並辦理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事宜。處理信用卡問題及菲律賓傭人事宜云云。並於原審證稱:伊母張素娥嫁與劉家,伊隨同前往,依新加坡法律伊為上訴人之子。更新保管書係上訴人所交付。七十四年間上訴人因故遭新加坡政府禁止出境,乃授權伊代為處理其在台灣之事務。上訴人之授權並無限制。兩造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亦委託伊全權處理。除口頭授權外另交付書面授權書。嗣上訴人擔心伊收錢不轉,交乃向伊索還授權書,伊未返還,將之交付伊母。委託書係七十六年間所交付,迄今上訴人尚未撤回授權,伊尚有代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來台灣,伊曾將處理事務之情形向其報告,上訴人囑咐伊不要承認收到本件款項。迨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始不再授權伊處理事務等語。參諸上訴人聲請狀稱,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曾授權劉德利與被上訴人簽訂更新保管生意資金合約書,延長還款時間三個月,並收取三個月利,息且有書面授權書等情觀之,上訴人實應負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之責任。查劉德利代理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所訂同意書記載:「茲劉策華委託何松霖代保管一百五十萬元(何松霖開立四張支票……),劉策華因故無法將支票歸還何松霖,今雙方同意何松霖以九十萬元歸還劉策華,授權代理人劉德利,其餘部分與何松霖無關,今後劉策華不得再提任何要求……」云云,劉德利並同時出具收據記載:「茲收到何松霖支票共九張,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大雙方同意減為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將該九十萬元清償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德利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本利,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更新保管書僅說明上訴人因意外事故,無法來台灣,及同意將原定保管期限延期三個月,並無任何授權劉德利代為收取債權之記載。劉德利在該更新保管書上見證人下簽名,僅為見證人而已,並非伊之代理人,無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款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劉德利三個月份利息支票,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係被上訴人委託劉德利代其交付與上訴人,以清償利息,不能因此即認劉德利有代理伊收取債權之權。利劉德利並非上訴人之子,未經伊授權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向劉德利為清償,係屬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向第三人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一種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之責任,然前者係合法代理,後者為表見代理,二者不能併存,究以何者為是,互見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責任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既否認授權訴外人劉德利代其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被上訴人就劉德利有代上訴人收取債權及免除部分債務之權限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敘述證人江明旺、何政權、鄭超武、陳美女證言之內容,究竟憑該證言如何證明上訴人授權劉德利收取本件債權則未逐一論斷,殊欠允當。被上訴人提出更新保管書既未言及授權劉德利收取該筆債權,證人劉德利證稱:上訴人曾經授權云云,然則事實究竟如何,有待進一步詳詢,以明真象。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內敗訴之判,夬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支票,係何人提示兌現?九十萬元以外之六十萬元是否由訴外人何政權清償,以及向何人清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