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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1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 期 109-113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要旨

被上訴人所託運而失竊者,是否包含全部四箱貨物在內,滋生疑問。如果其所失竊者並非全部四箱貨物,則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全部金額,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曾執此為抗辯,原審竟恝置不論,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久豐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一三九號 法定代理人 洪登榮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林聖明 住同右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將一個貨櫃內裝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之司機江百勳運送至基隆關。詎上訴人竟未盡注意保管之義務,致該貨櫃內物品於途中遭竊,迄未追回。伊因而發生損害。上開物品交運時之價值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馬克,按當時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共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及江百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江百勳連帶返還上開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請求江百勳連帶給付,及請求返還該物品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洲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經中洲公司委託江百勳運送。兩造間並無運送關係存在。又運送之物品僅銑床三台,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台。該貨物係為訴外人劉良明等所偷竊,屬不可抗力。況江百勳之大貨車僅靠行伊公司,江百勳並非伊之受僱人,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訂單、發票、包裝及重量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外部信用狀通知各一件為證。查上開物品係訴外人劉良明等所偷竊,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上訴人對上開物品遭竊未追回之事實,又不爭執。被上訴人託運之物品,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非僅銑床三台,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司機江永松簽認之出貨單(該單第十九項裝箱載為六台三箱)可稽。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公司裝櫃清單,數量欄雖記載3,但並未記載為三台,按出貨單記載「六台三箱」,故陽明海運公司裝櫃清單所載3,應係指三箱而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損失財物銑床三台,係依江百勳之指訴而記載,尚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葉甫青結證:本件貨物係伊介紹江百勳承運,由江某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運費亦由其直接商談屬實。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先洽商中洲公司承運,因中洲公司不承運而聯絡江百勳,由江某接洽承運云云(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葉甫青所證相符。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貨物係由中洲公司承運云云,尚不足採信,又江百勳係將其大貨車靠行上訴人營運,並直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與江百勳所訂立合約書,約定:江百勳應提供營業狀況資料(發票存根、運輸單、開支憑證等)供久豐公司整理帳簿、繳納稅捐、編製報表。江百勳並得使用久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收取運費(見合約第三條、第八條)。江百勳亦自承運費通常以久豐公司名義申領。本件運送人出具之出貨單亦載明運送車行為上訴人公司。足見系爭貨物雖由江百勳出面商洽運送,但其提供營業資料、發票、報稅、申領運費,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在客觀上足以認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訂約運送,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次查江百勳於接洽承運本件貨物後,即交由司機即訴外人江永松運送而失竊,業經證人江永松結證無訛。江永松用以運送本件貨物之車輛,既係江百勳靠行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在客觀上仍應認江永松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失竊,自難認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江永松已盡保管之義務,其有過失應無庸疑。上訴人辯稱運送物失竊,屬不可抗力,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託運之貨物,於上訴人運送中,遭竊而喪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予准許。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於運送中喪失時特別設定之賠償方法及範圍。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之交易方式為F、O、B(見訂單、發票),即運送至基隆交貨。依發票及訂單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貨物交運時之價值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馬克,依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亦即被上訴人因本件貨物喪失所受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經司機江永松簽字之出貨單雖記載本件貨物六台、三箱,但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聖明印章之「包裝、重量明細表」則記載本件銑床包含附屬零件一組,共裝成三箱木板底座及一箱木板板條箱,共四箱裝,六台加一組,共重一○、六○○公斤(見原審卷五八頁)。則被上訴人出售客戶共值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馬克之貨物似應為六台加一組,共分裝成四箱。與上開出貨單所載,六台、三箱稍有不符。究竟被上訴人所託運而失竊者,是否包含全部四箱貨物在內,滋生疑問。如果其所失竊者並非全部四箱貨物,則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全部金額,即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曾執此為抗辯(見原審卷八六頁),原審竟恝置不論,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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