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黃修林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三巷二二號之二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住同右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該借據盡之黃修林印文,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黃修林印文,經鑑定結果,均不相同。按與金融機關交易,須使用留在該機關印鑑卡之印鑑,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借據上之黃修林印文,既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上之黃修林印文不同,足證借據上之印章,係留在憲德公司作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不作他用,至為明顯云云原審上訴從之各節抗告未詳予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折服。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修林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憲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德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共同被告陳畿戳、蕭武雄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七十年九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提供高雄市○○段一八九二號面積零點二一六○公頃,所有權人陳畿戮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三三,及建號一一三八號、一一三九號、一二一四號、一二○四號、一一八六號、一一四六號、一一五一號建物七筆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惟憲德公司利息僅繳至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經被上訴人拍賣上開抵押物,除獲償部分借款外,尚有二百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四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借據上之簽名非真正,印文雖為真正,但該印文之印章,係上訴人留存憲德公司,僅限供建築執照申請之用,而被憲德公司所盜蓋,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註之判決,係以:按以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苟已承認印章為真正,則就該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承認憲德公司上開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黃修林姓名下之黃修林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所舉證人洪進良、林宗賢在第一審祇證稱:「是顏玉娟保管印章,我曉得係作申請建照之用,是否有作其他用除,不曉得」;「我們都有私章放在建設公司,由顏玉娟保管,只供建築執照使用。因董事長陳畿戮告訴我們,那章只供建築執照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云云。而對於究由何人盜蓋上訴人印章於上開借據上之積極事實,則均未曾證明。是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訴人名下之印章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借據,請求上訴人遲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曾抗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據上黃修林之印文雖為真正,但該印章係留在憲德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不作他用,業經證人洪速良及林宗賢於一審及原審結證不移。又,上訴人早於六十八年離開憲德公司,該借據係六十九年三月間所作,足證該借據上黃修林之印文,係被盜蓋。查該借據上之黃修林印文,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黃修林印文,經鑑定結果,均不相同。按與金融機關交易,須使用留在該機關印鑑卡之印鑑,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借據上之黃修林印文,既與黃修林在被上訴人處所留印鑑卡上之黃修林印文不同,足證借據上之印章,係留在憲德公司作申請建造執照之畢,不作他用,至為明顯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六九頁);次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亦稱:按一般情況,公司向金融機關借款,其公司之董監事經常被要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中國信託公司決不可能貸款予憲德公司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四五頁);證人洪進良、林宗賢復均證稱:印章均放在建設公司,由顏玉娟保管等語,由此觀之,如憲德公司於借用臺件款項時,上訴人早已離開憲德公司,而其印章又仍由顏玉娟保管無誤,則上訴人有無可能再加蓋該印章充任憲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殊非無疑?乃原審就以上各節未詳予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