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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668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12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 期 153-159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要旨

以補強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如有重大困難,上訴人是否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有詳加斟酌之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賴宣良 賴芷芬 賴佳宜 呂佳蓉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瓊 被 上訴 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指定上訴人為合建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賴宣良、賴芷芬、賴佳宜、呂佳蓉因而依次取得系爭坐落台北縣○○市○○路三○八巷八-一號、一○號、一二號、一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乃該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震後,竟發生墻壁龜裂、地基塌陷、樑柱傾斜、樓板破斷等重大損壞,經鑑定結果,發見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有設計不合建築安全規定及偷工減料等情事,已不可能修復,應拆除重建,其拆除重建所需之拆除費、重建費、設計及監造費用,賴宣良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賴芷芬部分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賴佳宜及呂佳蓉部分各為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依合建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房屋係陳玉瓊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被上訴人依圖施工,經鑑定並無偷工減料情形,又已逾交屋後一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賠償。縱房屋有瑕疵,亦尚可補強,上訴人未經催告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尤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將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無非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固為訴外人陳玉瓊及被上訴人。惟依合契約第五條:「甲方(指陳玉瓊)各自具名或指定第三人為起造人,由乙方(指被上訴人)負責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約定觀之,陳玉瓊自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受益人,並使指定之受益人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茲上訴人既由陳玉瓊指定為合建契約中其應分得房屋之起造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列為起造人提出申請,以其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嗣又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受益人,應無疑義。而利他契約之債務人苟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受益之第三人,自得直接向該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直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查依合建契約第三條及第一條之約定,陳玉瓊僅負責提供土地,其他有關興建房屋之資金以及設計施工等事宜,則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但設計並非被上訴人所長,故必須委由專業之建築師為之。故被上訴人之責任係委由合格專業之建築師為設計,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工作。而建築師係專門職業,就受託為房屋建築設計,係根據其專業素養而為房屋建築之設計,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縱系爭房屋之設計有錯誤,如被上訴人於選任建築師並無過失,自不應就建築師設計錯誤負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選任建築師行為,未證明有何疏失,竟主張建築師設計之錯誤,被上訴人應一併負責云云,即無可採。次查系爭房屋損壞發生之原因,受第一審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一○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謂:「系爭建築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規定,混凝土強度差原設計太大……」,鑑定結果略稱:「騎樓柱之保護層約七-九公分嫌過大,樑柱基礎配筋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78㎏/c㎡ ,與原設計之210㎏/c㎡ 不符」。負責鑑定之建築師陳重禧亦證稱:「系爭建築物設計圖上配筋量有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亦較差,所以造成建築物不安全」;「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兩者皆有……設計錯誤是鋼筋配量不足,施工不良是混凝土強度不足」等語在卷。更審前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亦發見系爭房屋外觀有:「騎樓柱裂紋,浴廁隔墻斷裂,鋁門門框彎曲,樓梯平台有裂紋,地下室與一樓之樑柱鋼筋未對齊」等多項瑕疵存在。嗣上訴人自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提出該公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七七)北結師鑑字第一○一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品質及樑柱鋼筋量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鑑定結果略稱:「騎樓樑柱保護層七-九公分,已超過規定之四公分,使柱之有效面積減少,樑柱配筋不足,基礎面積與配筋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只有78㎏/c㎡ ,與原設計之210㎏/c㎡差距頗大」,與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大致相同。負責鑑定之技師洪呈和、林子平亦證稱:系爭房屋有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之情形云云。而施工不良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縱使偷工減料外之其他因素造成,仍係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似難辭過失責任,亦有證人陳重禧之證言足憑。被上訴人以前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無法確認有偷工減料情事,而謂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至合建契約第十七條雖有系爭房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一年之約定。但系爭房屋之瑕疵,係因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而危及安全,要屬重大之過失責任。此項瑕疵由於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結合而成,亦即建築師莊顯達設計錯誤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系爭房屋不安全之結果,而為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任。不因保固一年之約定而消滅。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損壞之賠償方法,上訴人主張拆除重建,被上訴人辯稱採用補強修復即可。惟此均係回復建築物原狀之方法,僅其程序有所差異。但無論採拆除重建或補強修復,上訴人均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必被上訴人拒絕為回復原狀,上訴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又系爭房屋既以拆除重建或補強修復均可達回復原狀之目的,即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茲上訴人逕以拆除重建之設計費、拆除費、監造費及委建費用之合計,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拆除重建,或被上訴人所辯補強修復,均係回復原狀之方法云云。然就拆除重建而言,既須先行拆除房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能否謂非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殊有研求之餘地。其次,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既謂:「……若欲在不影響現有建築物之使用功能下以補強方式進行修復,恐難達成」云云,負責鑑定之技師洪呈和亦證稱:「例如樑柱要補強,須加鋼筋,加了鋼筋勢必影響使用的空間,而且樑柱銜接之間的混凝土均已凝固,再補強還是無法達到法規所定之強度,因此我們基於此觀念而認為不能以補強方式解決」等語(見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九五頁)。從而以補強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如有上述困難,上訴人是否尚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有詳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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