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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12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9 年 03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1 期 165 頁
  •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房屋

要旨

系爭房屋係木造平房,街對面為四層樓房建築,屋後為新建松山慈佑宮圖書館,北側穿過縱貫鐵路約五、六十公尺處有松山賓館,南側約五十公尺處為台北市虎林街與松隆路之交盆路,足見系爭房屋坐落在繁華之地段。然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僅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但其基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餘元,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其與土地之利用價值,即屬顯不相當。且該房屋建造迄今,已歷四、五十年,與週圍繁榮程度亦不相配合。被上訴人以收回重建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要無不合。

案由

上 訴 人 高紅緞 住台北市○○街一四號 訴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愛玉 住台北市○○街九一號 許玉霞 住同右 許玉仙 住同右 曾國華 住同右 許明義 住同街八七號 許明忠 住同右 許美鳳 住同右 許錦鳳 住同右 許玉鳳 住同右 許麗玉 住同市○○街六號 許老松 住同市○○○路六號四二七巷八號 曾杏華 住同市○○路○段三九巷八弄六號三樓 許文孝 住同市○○○路六七巷一○四號 許文悌 住同巷一○六號 許文忠 住同市○○○路九號五樓之一 詹弘隆(即詹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市○○○路○段一○三巷二四號六樓 詹名昌(即詹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市○○路二八七巷一六號 詹金條(即詹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灣省台北縣汐止鎮○○路二段四一一號 詹政雄(即詹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右 許明賢 住同省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三九-三號 許勝城 住同右 許勝和 住同右 右 十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街一四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共有,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王緞出租與上訴人。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因系爭房屋僅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而其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價伂即達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建物與土地價值高低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繁榮,必須收回重建。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內自行遷讓交還房屋,逾期不另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項函件,惟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幸賴上訴人極力維修,始維持堪用狀態。上訴人出資不貲,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項有益費用。且許王緞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屋如經改建,願按上訴人承租坪數分配房屋。被上訴人自應繼承此項義務。被上訴人所謂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顯失平衡,係其自己主觀之評估,其據以終止租約,有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共有,前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王緞出租與上訴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茲查系爭房屋係木造平房,街對面為四層樓房建築,屋後為新建松山慈佑宮圖書館,北側穿過縱貫鐵路約五、六十公尺處有松山賓館,南側約五十公尺處為台北市○○街與松隆路之交盆路,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坐落在繁華之地段。然系爭房屋課稅價值僅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但其基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餘元,有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九八號函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憑(見第一審卷末頁證件存置袋。依該地價證明書記載台北市松山區○○○○○段二九五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其與土地之利用價值,即屬顯不相當。且該房屋建造迄今,已歷四、五十年,與週圍繁榮程度亦不相配合。被上訴以收回重建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於法要無不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有返還租賃之義務,此與出租人返還有益費用與承租人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則上訴人縱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亦不能執此為拒絕遷讓之理由。另上訴人所辯,許王緞曾允諾於改建後按其承租之面積贈與房屋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使屬實,亦僅能於改建後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上訴人以月租一千二百元,承租為棲身之所,歷十年有餘,顯見其經濟能力欠佳,目前房價高漲情況下,覓屋他遷,顯非易事,遂酌定履行期間一年六月,以資兼顧。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係辯稱,其在系爭房屋屋後增搭簡易儲藏間,係維護租賃物所必要,已得出租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等語,且對於證人即測量系爭房屋實際面積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技士張源水證稱,系爭房屋何部分為增建無法區別云云,表示無意見,並未主張其增建部分非屬於被上訴人之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八五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外,另稱:許王緞出租之房屋早已不堪使用予以拆除,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重建者,其後上訴人繳納者為地租,兩造間為基地租賃關係等詞,並提出鄰里長、鄰居、承攬工人之證明書,核係向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本院 不得斟酌。上訴人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活 坡 法官 吳 正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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