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再字第 64 號 民事
- 再審原告
- 蔡麗雄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一弄一號二樓
- 再審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要旨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係以「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為立論之基礎,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已受「確定判決」裁判者,有拘束當事人之既判力,應屬當然之解釋。 (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本文) ,本件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與再審原告等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之第一、二審判決,既已就兩造間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裁判,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二審之判決確定,其應發生既判力而得拘束兩造者,自指該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非為本院之上開裁定。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憑以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及受償,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案由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吉鈎 住同右再 審被 告 林其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四二號四樓池朝金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五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及鈞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裁定,其中鈞院裁定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鈞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意旨,即無拘束力。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業銀行)間,已無保證債務存在,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自不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之拘束。乃確定判決拘泥於鈞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遽予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一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查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係以「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為立論之基礎,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已受「確定判決」裁判者,有拘束當事人之既判力,應屬當然之解釋。(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本文),本件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與再審原告等間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中之第一、二審判決,既已就兩造間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裁判,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二審之判決確定,其應發生既判力而得拘束兩造者,自指該案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非為本院之上開裁定。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憑以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及受償,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因予援引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所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判決認其判斷於法無違,遂予維持,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曲解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之原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法官 羅 建 羣法官 鄭 有 田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廿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