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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 民事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79 年 08 月 26 日

抗告人
段于田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 (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法官周慶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時,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難期為公正之裁判,無非以:該法官未命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如何聲明或陳述,反告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謂:「應將第一審請求之不當得利縮減五年,並就所主張之無權占有之理由以訴狀陳明………係前台北市長高玉樹與上訴人(抗告人)勾結,以私人關係將系爭房地交上訴人占,有如此始能定期辯論………」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既僅記載:「法官諭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的事實提出證據及五年不當得利的計算方法」(見: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卷一四二頁),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情,衡之首揭說明,已難謂其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且抗告人就其所舉之原因,亦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尤無准許之餘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游 開 亨法官 鄭 有 田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楊 慧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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