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 民事
- 抗告人
- 林陳碧珠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八號
要旨
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者,唯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
案由
右抗告人因林禮祝等與林正雄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廻避者,唯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原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三一號請求塗銷登事件當事人林禮祝、林綉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代理該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但其並非當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廻避。則其以該事件審判長法官不准其陳述意見,使其心中冤屈不得申訴,且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突然解除委任,原因非比尋常,因認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廻避,即有未合。況抗告人以林禮祝等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廷盛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受委任時起,即代理為訴訟行為,並無不得陳述意見之情事。至於該訴訟代理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解除委任,係以委任人不給付律師公費,為免增繳稅金為由,亦無非比尋常之原因。且自該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後,審判長法官先後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均未到場,有該二次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尤難認有不准其陳述意見之情事,核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並不相符。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林 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