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李健華
- 上訴人
- 李紹銘
- 上訴人
- 李金堆
- 上訴人
- 白昭榮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鰲
- 訴訟代理人
- 彭榮顯 律師
要旨
上訴人與訴外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公司轉讓契約書載明公司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七百九十七萬元,信貸七十三萬元共為八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如因辦理轉期需上訴人印鑑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蓋章,為其所承認;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公司貸款之總額,並同意展期續借,自難辭卸其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連帶給付新台伍佰叄拾萬元及、息違約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李健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李健華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信公司)自民國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先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簡稱原附表)㈢所示八筆,其清償期及利息約定暨違約金計算等詳如原附表㈢所列載。詎元信公司除清償原附表㈢編號⑸、⑹之借款全部及編號⑶借款之一部分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外,其餘屆期續借換單如原附表㈡之所示,其總計如原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上訴人李健華、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簡稱李健華等四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就元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迄未退保等情,茲本於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依原附表㈠所示金額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李健華等四人則以:伊等固為元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元信公司僅向被上訴人借得如原附表㈢編號⑸、⑹所示二筆共為二百九十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各筆借款,皆係元信公司總經理並為被上訴人南投分行襄理林隆盛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機構之使利及李健華等四人將印章放在元信公司之機會予以盜用追加借款,私自取用,伊等知悉後,即收回印章,退出元信公司股東,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之前述事實,元信公司並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五紙、本票三紙、保證書一紙及約定書五紙附卷為憑。上訴人李健華等四人對於伊等於七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為元信公司連帶保證,立有保證書,迄未退保一節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李健華等四人固辯稱伊等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已退出元信公司,然依「元信實業轉讓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元信公司向一銀南投分行抵押貸款七九七萬元及信貸七三萬元」(共為八七○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借據及本票之總金額相符。李健華等四人既謂該契約書係伊等退出元信公司股東前,即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由該公司董事長李健華與總經理林隆盛所訂立,則李健華等四人在退股前,即已知元信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七十萬元。又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如因辦理轉期需甲方(指李健華)印鑑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已為李健華所承認。而該借據及本票之借貸日,除其中借據及本票各一張,係載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外,其餘均在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又該一張借據、一張本票之借貸日,雖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但依該借據、本票左下方核准日期記載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情節觀之,應係均在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即已申請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借款係舊債務轉期續借而來,並提出原附表㈡以為說明,李健華等四人均不否認。且該八張借據及本票之借款人或發票人均係元信公司,其連帶保證人處蓋有李健華、李紹銘、李金均等三人印章,元信公司及後者三人對該印章之真正,均未否認。而李健華等四人在退股之前,既已知元信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七十萬元,並同意元信公司在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用其印章辦理轉期續借,則該八百七十萬元確係元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無疑,自不能因其借貸日期在七十二年六月廿一日之後,得知以否認;而李健華等四人謂林隆盛盜用印章借款云云,自不足採,是林隆盛縱在刑事案中承認盜用印章,經被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而李健華等四人既已承認元信公司一○七七號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該公司所設立,雖其抗辯:另一帳戶即一○七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係林隆盛所私設,惟依陳協銓會計師鑑定結果,該八筆借款共八百七十萬元,有者存入一○七七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者存入一○七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並互有轉進轉入,且經元信公司會計謝素雪、財務經理白昭榮領款之情形,況李健華等四人自認原附表㈡編號5、6兩筆共二百九十萬元確係元信公司之借款,竟存入一○七七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該會計師出具之財務案件鑑定報告書為憑。而原附表㈡編號1、2兩筆貸款共二百八十萬元,係存入李健華等四人承認確為元信公司一○七七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亦有前開鑑定書為證,是李健華等四人前述抗辯及其另該二百八十萬元係林隆盛所冒貸云云,均不足採。元信公司第一○七七號支票存款戶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之存款餘額僅為二、二○一元五角,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轉入原附表㈡編號1、2兩筆放款後,其存款額即成為二、八○二、二○一元五角,而元信公司自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支票款二十一張合計二、七三一、八五四元,亦即該期間元信公司所簽支票,均賴被上訴人轉存入之借款支應,此有該公司會計謝素雪制作之支票存款帳影本為憑,經核該廿一張支票,蓋有元信公司董事長職章及經理即上訴人白昭榮印章,而白昭榮承認其印章由伊自行保管無誤,則前述支票,顯非林隆盛所偽造。況該二十一張支票中,部分係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前簽發,而在借款轉入支票存款戶後付款,足證上列二筆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確係元信公司為支付票款而借貸無疑。而原附表㈡編號1、2所列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借款及編號5、6所列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借款,經元信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廿八日簽開支票支付利息,有傳票及原支票為憑,該項支票蓋有董事長職章及經理白昭榮印章,為白昭榮所承認,既有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在當時即已承認有前述四筆借款之事實,殊難事後諉責為林隆盛冒貸私用。綜上所述,參互觀察,原附表㈡所示八筆款項確係元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且已撥入元信公司前述支票存款戶及活期存款戶內,然後由元信公司支用。至林隆盛是否將該借款私自挪用,係屬元信公司與林盛隆間或與李健華等四人間之內部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足影響元信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事實之存在。而元信公司固於七十二年六月廿一日改組,惟僅變更董事長及幾名股東,自不影響其對外之行為能力,李健華等四人既同意該八張借據及本票仍用其印章,則元信公司沿用茌舊董事長及李健華、李紹銘、李金堆印章在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前辦理續借,並不違背其本意。李健華等四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廿八日立保證書載明:「保證元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既係保證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而李健華等四人迄未退保,且同意元信公司展期續借(參見前述元信公司轉讓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則本件債務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不負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五百三十萬元,尚無不合。利息及違約部分,依原附表㈤之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㈠關於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部分:
惟查:依卷附借據五張,其借貸日,期分別記載為七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同年七月廿七日、或同年八月一日;而本票三張之借貸日期,分別記載為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或同年八月一日,其核准日期,除其中二張借據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皆記載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外,其餘六張借據及本票,皆載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見一審卷九-十六頁)。而「元信實業公司轉讓契約書」,係由元信公司董事長李健華以其個人名義與該公司總經理林隆盛所簽訂,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等三人均未參與其事(未簽名或蓋章,見一審卷四五、四六頁),而該三人稱:伊等在七十二年六月廿一日已退出元信公司(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首句之記載),如果無訛;則前述契約第二條所載:「元信公司向一銀南投分行抵押貸款七百九十七萬元及信貸七十三萬元」,是否為該三人所知悉,已有疑問?況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如因辦理轉期需甲方(指李健華)印鑑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僅能認為簽約人李健華一人就前述借款同意展期續借而已;其效力似難及於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三人。況上訴人白昭榮並未在系爭八張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見一審卷九-一六頁),原審竟謂: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三人(原判決謂李健華等四人即包括該三人在內),均同意元信公司展期續借等語(見原判決十一頁十、九二十行之記載),核與前述卷存之證據資料互不相符,尤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人李健華部分: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審以上訴人李健華與訴外人林隆盛於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元信實業公司轉讓契約書」載明元信公司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七百九十七萬元,信貸七十三萬元共為八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七十二年七月卅一日以前,如因辦理轉期需上訴人印鑑時,上訴人李健華應無條件蓋章,為其所承認;則上訴人李健華於斯時即已知元信公司貸款之總額,並同意展期續借,自難辭卸其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原判決已詳加論敘。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紹銘、李金堆、白昭榮之上訴,均有理由,李健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十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