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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民事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0 年 07 月 11 日

上訴人
程建國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九號
被上訴人
吳碧珍 住同右縣永和市○○路四二八巷三○弄四六號四樓

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授權其妻黃玉子代理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六六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三九九-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四二八巷三○弄四六號四樓房屋出售與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屆期不依約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於原審,竟將系爭房地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王曹寶琴,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伊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法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一百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乘伊留學美國期間,欺騙伊妻黃玉子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回國知悉後,即為反對之表示,該契約為無權代理,對伊為無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一年,以便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率,違約在先,黃玉子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玉子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九十五萬元,應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交付定金五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該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固尚在美國進修,但其自認:「於七十七年十月回國後,黃玉子就告訴我這件事,說是在林代書那裏簽契約,程自立(即上訴人之子)也告訴我這件事」等語,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代書林增松通電話,亦未表示反對其妻代理售屋,遲至一年後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自不生法律上反對之效果,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記載為上訴人,由其妻為代理人簽名蓋章,其子程自立亦簽名見證,衡之常情,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從懷疑其代理權之真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嗣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債務,始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況黃玉子係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亦無從發生解約之效力。但查上訴人在訴訟繫屬中,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以二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王曹寶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陷於不能,被上訴人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惟被上訴人尚有價金九十萬元未給付與上訴人,應自其請求之二百萬元中扣除,而賠償一百十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買賣契約之代書人林增松在另案即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證稱:「要簽契約前,我問黃玉子房屋所有權人程建國是否在﹖黃玉子說不在,人在國外。但雙方均表示沒有關係,且黃玉子說夫妻關係,沒有關係,事後要補授權書」,可見伊並未授權黃玉子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亦明知其事等語,並提出該證人筆錄影本為證明(見原審卷五三頁反面、五四頁正面、六七、六八頁、八八頁反面、八九頁正面)。倘林增松之證言非屬虛構,上訴人指稱伊並未授權其妻黃玉子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知其事等語,似非無據,果爾,本件尚難謂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斟酌上述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遽以前開情詞,為其不利之判斷,即嫌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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