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承運聯工公司之產品,明知其所託運者為玻璃瓶裝之發煙硝酸,包裝紙箱上貼有「聯工化學試藥發煙硝酸」之標籤,並以紅色大字書寫「小心玻璃」、「向上」放置之字樣於紙箱上,乃上訴人於裝載及運送過程中,未予妥善處理,導致瓶破發煙,因而污染口香糖二十包裝盒之外表塑膠紙,自難謂其運送為無過失。上開口香糖受發煙硝酸發煙污染而受損,並非由於託運人留蘭香公司之過失,乃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謂聯工公司託運發煙硝酸未盡告知義務,伊即得因而免責云云,為非可採。
案由
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二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承保訴外人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留蘭香公司)之箭牌口香糖內陸運輸貨物全險,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將箭牌口香糖一百九十二箱託由上訴人自台北縣淡水鎮運送至台中市,上訴人以000-0000號拖車,裝載保險標的物之口香糖後,中途加裝聯工化學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工公司)託運之玻璃瓶裝發煙硝酸,於該日凌晨二時許,在上訴人公司苗栗營業所卸下部分貨物後,續行至苗栗交流道時,因該瓶裝發煙硝酸破裂發煙,致該口香糖受煙燻,其中一百二十八箱口香糖之二十包裝盒外表塑膠紙上沾附少量煙塵而受污染,已不適於供為食用,不得於市場銷售,伊已依約理賠留蘭香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而取得代位權。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率予承運聯工公司之化學物品,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聯工公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承運之口香糖外包裝雖受煙燻,但口香糖本體並未受污染,仍可供食用,留蘭香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聯工公司託運瓶裝發煙硝酸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託運者係化學物品,今因該瓶裝發煙硝酸破裂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承運留蘭香公司之口香糖及聯工公司之瓶裝發煙硝酸,裝載於同一拖車,於上揭時地,因瓶裝發煙硝酸破裂發煙,致該口香糖受煙燻,二十包裝盒外表塑膠紙上沾附少量煙塵而受污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七-二二頁、八六頁反面、二審卷九四頁),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承運聯工公司之產品,明知其所託運者為玻璃瓶裝之發煙硝酸,包裝紙箱上貼有「聯工化學試藥發煙硝酸」之標籤,並以紅色大字書寫「小心玻璃」、「向上」放置之字樣於紙箱上,乃上訴人於裝載及運送過程中,未予妥善處理,導致瓶破發煙,因而污染口香糖二十包裝盒之外表塑膠紙,自難謂其運送為無過失。查留蘭香公司託運之一百九十二箱箭牌口香糖因受發煙硝酸之煙燻而外包裝受污染者,計有一百二十八箱,有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九頁)。該口香糖本體外觀上雖不能察出受污染,但既已受發煙硝酸之煙燻,且包裝盒外表塑膠紙亦沾附煙塵,明顯已處於不符衛生之狀態,尚難證明口香糖本體未受污染,基於食品衛生管理之原則,該口香糖已不適供為食用,不得於市場銷售,有行政院衛生署七九、八、廿八衛署食字第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一三七頁)。證人即口香糖經銷商受貨人曾錦烈、魏淑娟亦均證稱若知口香糖外包裝經發煙硝酸煙燻,即不敢收貨販賣,後來上訴人運回去等語(見一審卷八五頁、二審卷四二、四三、六八頁)。是該煙燻之一百二十八箱口香糖既不得銷售,即與毀損無異,留蘭香公司當然因此受有損害,而其所受損害額為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亦經公宏公證公司公證在卷(見一審卷九頁)。上訴人謂口香糖本體未受污染,留籣香公司即未受到實際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又上開口香糖受發煙硝酸發煙污染而受損,並非由於託運人留蘭香公司之過失,乃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謂聯工公司託運發煙硝酸未盡告知義務,伊即得因而免責云云,為非可採。至聯工公司未以書面正式告知其事由,與留蘭香公司之口香糖受損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留蘭香公司對聯工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係另一問題。查留蘭香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所理賠之金額則為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以其所理賠之金額為限,應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