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 ,故部分共有人訴請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案由
上 訴 人 吳 渝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一號 被 上訴 人 李孝宗 住台北市○○街○段一一八號二樓 李孝卿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街○段一一八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求為分割上開共有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出租與訴外人邱顯東,已有不分割共有房屋之合意,如判決分割時,因伊現住用二、三樓,裝潢所費不貲,請就原物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共有房屋第一層出租與訴外人邱顯東,租約書第七條第五款記載「本租約與吳渝申請分割案無關」,係指承租人之權利不受上訴人訴請分割事件之影響,並非禁止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共有房屋為四層樓房,第一層為店面,已出租與邱顯東經營「牛雜大王」餐飲店;第二、三、四層為住家之用,現第二層及第三層前半部由被上訴人李孝宗住用,第三層後半部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戴金珠使用;第四層原由前共有人李孝盛(被上訴人兄弟)住用,現已搬離無人居住,經一、二審勘驗現場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共有房屋各層之現值(含地價),第一層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第二、三、四層現值相同,各為五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角以下不計),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查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蔡敏三具有建築師資格,且有專業知識,據其製作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一層部分係參考鄰近買賣情形及市場行情調查,並基於專業知識研判其價值為三千萬元,二、三、四層部分則因居住現況及按現行法規確難以變為商業使用,故其價值應相同。其折舊價值,係按鋼筋混凝土構造每年百分之一折舊率計算,自五十六年一月間建造迄今二十三年,計折舊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現值,每層各為五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等語,並經該建築師到庭具結說明在卷,其鑑定結果,自足採信。第二、三、四層現值既屬相同,自宜以原物分割。且被上訴人現仍分住第二、三層,依使用現況各分歸李孝宗、李孝卿為妥當,至第四層部分現為空屋,原為前共有人李孝盛住用,上訴人因向執行法院標買取得李孝盛之應有部分,且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將第四層點交予伊,有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爰將第四層分歸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搬遷之累及原住第二、三層裝潢之損失。雖上訴人稱:第四層上下通行須經三樓房屋,有所不便,且無保障等語。惟查系爭房屋設有樓梯(外梯)通往第四層,其經過三樓部分,已闢有通道以三夾板與三樓房間隔離,業經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載:「現為各層別使用之構造由隔間現狀可證,即樓梯之使用均不影響各層分別居住,二、三樓於前段私設樓梯(內梯),但不影響四樓之使用」等語,並附有現場照片可稽,自不生通行不便之問題。且第四層住戶依法有通行三樓通道之權,被上訴人亦表示第四層住戶可通行,亦不生第四層住戶欠缺保障之問題。關於第一層部分為店面,雖被上訴人主張房屋為祖產,不願變賣,請以三等分分割等語,但查店面寬度為三九六‧五公分,三等分分割後,每單位寬僅一三二公分,殊難獨立為營業或居住使用,有失經濟效用,兼顧兩造利益,爰命予以變賣,由兩造三人平分其價金,第二、三、四層則予分割,兩造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系爭共有房屋,第二層分歸李孝宗所有,第三層分歸李孝卿所有,第四層分歸上訴人所有,第一層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 按不動產之部分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部分共有人訴請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判決命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予以廢棄,以臻適法。至原判決其他部分,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第一層現值應不高於二、三、四層現值之六、七倍之多,且伊分得之第四層面積比二、三層為小,伊之利益受損云云,指摘其為違法。但查系爭共有房屋之第一層既為變賣分割,價值高則兩造同蒙其利,其估價之多寡,均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再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二、三、四層之面積,各均為七六‧八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所稱第四層面積比第二、三層為小,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殊無足採。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原物分割之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