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813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江 建 標 住台灣省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五鄰下員坑六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鍾康治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吳阿敏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八七號五樓
要旨
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李明德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由伊提供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十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為上訴人作擔保。嗣李明德清償部分借款,尚有一百六十五萬未能清償,經兩造於同年七月六日協議,將伊所有之上開十四筆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伊於六個月內償還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依月息二分四厘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該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嗣伊雖因故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為清償,但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出面受領上開債務本息三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茲伊將該款項辦理提存,兩造債務已消滅,伊自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夫妻共負欠伊五百九十七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抵債,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嗣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已確定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經六年之後,見土地價值高漲,方備款請求買回,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其夫李明德連帶負欠上訴人五百九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十四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同年七月六日兩造訂立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六個月內清償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參酌證人許耿華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說土地要登記給上訴人,但附有條件說如果六個月內償還債務時,則土地返還給原告云云,以及證人李永中證稱七十三年底,伊與李明德至上訴人家,與其父談還錢之事,為江父拒絕而發生爭吵等情,足證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應屬擔保方式之變更,而非債務之清償。縱令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但兩造未約定處理擔保物之方式,上訴人僅能將擔保物變賣或估賣,而就價金受償。上訴人抗辯依約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係流質契約,應屬無效。茲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欠借款本息三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兩造間之債務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自屬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夫李明德因負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將系爭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六個月內清償債務,取回該系爭土地,為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得清償債務,取回系爭土地一節,倘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期間約定,則被上訴人逾期無故未為清償,上訴人以擔保之系爭土地估價抵債,似合乎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而難指為無效。究竟兩造約定之性質為何﹖係屬流質契約,抑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審未調查推闡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