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開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有信託占有擔保之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故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則該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即不得謂非普通債權,自應受法院認可破產和解裁定之拘束。
案由
上 訴 人 新三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南市○○路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吳清雲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陳啟耀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先就信託占有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有不足,就該不足部分,應依破產和解程序而受清償。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質押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未還,伊父陳永田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乃與台開公司協議,分一百期每月償還二十萬元,自七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計償還九十三期。其中前二十三期四百六十萬元係由伊父生前清償完畢,第二十四期以後,由伊繼續清償,就中大部分款項係於上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後所清償。經伊清償之一千四百萬元(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八百六十萬元,原審追加請求五百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台開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與伊。扣除已判決確定之八十六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千三百十四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父生前所代償之四百六十萬元部分,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破產和解,同意普通債權由伊償還一成,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係台開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向破產財團申報二千萬元債權中之一部分,亦應受破產和解條件之拘束,被上訴人既非拍賣抵押物取償,僅得請求伊清償本金之一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對有抵押權之債權,同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由債權人續予貸借,至普通債權則按十分之一計算,自和解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六次清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五號裁定,認可和解確定。台開公司於上訴人破產和解前,對於上訴人有貸款債權二千萬元,經上訴人提供機車零件,成立信託占有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之父陳永田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台開公司並曾申報該二千萬元為破產債權,因上訴人未能清償而由陳永田與台開公司協議,分一百期,每期代為清償二十萬元本金,陳永田清償二十三期,合計償還四百六十萬元後死亡,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至八十年三月被上訴人共代清償一千四百萬元等情,有台開公司函、信託收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破產財團債權申報收據、清償明細表可稽。就中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台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該債權之擔保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被上訴人。查台開公司上開二千萬元之債權之擔保物,迄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倉庫,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項債權之擔保,於一千四百萬元範圍內,已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實行動產擔保權,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問題,故被上訴人實行與否,任憑選擇。債權人亦得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擔保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欲就債務人一般財產取償即屬普通債權,僅得請求給付十分之一金額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台開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申報破產債權而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規定之登記有效期間並非時效期間,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與兩造間之權義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既屬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依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因法院裁定認可和解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八十六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外,再請求給付一千三百十四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七百七十四萬元本利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之五百四十萬元本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台開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有信託占有擔保之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故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則該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即不得謂非普通債權,自應受法院認可破產和解裁定之拘束。本件債權既屬附有擔保之債權,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背。惟是項債權應專就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償,如有不足,則應依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原判決就此說明之理由,尚欠允當。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諭知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就其擔保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有不足,上訴人應就其金額依破產和解程序而受清償,以資適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林 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