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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09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 期 225-228 頁
  •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借款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吳呂金玉 住高雄市○○區○○路一四八號 被上訴人 郭 金 柳 住高雄市○○區○○路二○六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吳三貴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而吳三貴因另向上訴人借款,已於同年九月底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乃債權屆期後,被上訴人竟不為清償,屢索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借據固為伊所簽具,惟係為證明曾支付買受土地之價金予伊母,始商請吳三貴先出具向伊母借用六十萬元之借據,再由伊書立同額之系爭借據交與吳三貴收執,實際並未借得該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有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借據一張為憑,但證人吳三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後三次所為之證言,就其交錢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交錢方式、借款來源等所述均不一致,尚難認吳三貴借錢予被上訴人之事為真正。且吳三貴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簽交被上訴人之母吳貪之借據一張,其上之簽名及住址,經核與其承認為真正之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署均屬雷同,具見其所稱:被上訴人偽造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借據之言為不實,被上訴人抗辯諸節應屬可採。從而吳三貴既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據上既明載:「立借據人郭金柳,向吳三貴借款……借款金額:六十萬元,即日收訖無訛」等字樣(見:第一審卷五頁),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對借貸之要物性未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項論據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三十七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更為「反證」,徒以證人吳三貴於事隔一、二年後,未能明述交款之時間等細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其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意見,不唯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第一審法院已劃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爰為發交該分院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群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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