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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10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495-499 類
  • 案由摘要: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旨

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

案由

上 訴 人 開富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八○號十樓一○二 室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邱健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恒生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鳳山水庫,需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九二九號、九三○號及九四一號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共○‧二一六八公頃,經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協議,由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向上訴人買受,總價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伊先後於六十九年四月及同年八月間支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前開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其中部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原九二九號、九三○號分割為系爭九二九之九號面積○‧○○二九公頃、九二九之一四號面積○‧○六六九公頃、九三○之一號面積○‧○六三九公頃,並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編為水管路用地,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協議成立後,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復於六十九年三月上旬,備妥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被上訴人所屬第七區管理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款,經伊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限期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未果,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及同年八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收受各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及借據等件可稽。被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後翌日,即向高雄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函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獲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覆應依內政部協調內容,由上訴人先行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再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即轉知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本件買賣並無付款期限之約定,依法價金之交付與所有權之取得(移轉)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協調會議中,曾當場聲明六十九年三月底前可付清價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尚在辦理分割手續中,即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限期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並以逾期不履行,視為協議不成立(解除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割完畢,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原審既認兩造間就價金之交付未定有期限,乃未進一步查明對於標的物之交付是否定有期限,已嫌疏略。倘若對於標的物之交付亦未定有期限,則依上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時,被上訴人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事,置而不問,即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未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鍈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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