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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0 年 11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3 期 44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游保存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被 上訴 人 周 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裁定,指定為游保存之遺產管理人。游保存生前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又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柯瑞堂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柯瑞堂於同年五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屆期游保存均未清償。嗣游保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伊向上訴人報明債權,請求清償,竟被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算付利息之判決(關於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並非實在。且縱有該債權,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游保存有前開債權存在,已據提出借據為證。關於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有兩造不爭執之銀行放款利率變更表在卷可稽。而系爭二筆借款,其中一筆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另一筆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被上訴人減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游保存之遺產管理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選定,自選定日起算六個月,應自五年時效期間中扣除。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六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算之利息,未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逾此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本金日止,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既據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本金日止,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本金日止,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依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查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本件游保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被選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定時效不完成期間內(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認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命為如數給付,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求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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