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保險爭議之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取消黃志雄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已循訴願程序救濟,均遭駁回,業已確定。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短期時效係指醫師﹑藥師﹑看護生就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所生之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住院診療費之一般請求權不同。
案由
上 訴 人 天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足 被 上訴 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林○風 右當事人間請求反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投保單位,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黃志雄因病由上訴人填具住院申請書,入住台北市仁愛醫院診療,並請領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惟據伊事後調查,黃志雄非上訴人僱用之專任員工,與投保要件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領住院診療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償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志雄係於服務亨昱有限公司期間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加入勞工保險,七十五年四月間轉至伊公司服務續何,其間並無間斷,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志雄因病住院治療,投保期間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事後以黃志雄非伊專任員工為由,拒絕給付住診費用,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上開醫藥費用之請求權,已逾法定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投保單位,黃志雄非上訴人僱用之專任員工並請領醫療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因黃志雄與投保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乃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勞(承)字第第九三八二四號函、醫療給付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胡崇浩為證。然被上訴人調查結果,黃志雄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腦瘤合併腦出血住院,經手術治療後,病理報告為惡性星狀細胞瘤,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院,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再次因水腦症住院手術,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後之健康情形因意識不清及部分常語症,顯然無法勝任一般勞務工作,有該第一九三八二四號函為證,證人胡崇浩證稱黃志雄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番議機關。審議保險爭議之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取消黃志雄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已循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救濟,均遭駁回,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七七勞監審字第一三一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府訴二字第三二三三○號訴原進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醍曾適當,無權斟酌。而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機關依法採事後審查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准訴外人黃志雄參加勞工保險並發給勞工保險卡,即不應於事後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取。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營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黃志雄在台北市仁愛醫院之住院診療費計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有該醫療給付收據在卷為證。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悉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謂上開醫療費之請求權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之短期時效係指醫師、藥師、看護生就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所生之請求權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住院診療費之一般請求權不同,所辯殊不可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查原審就上訴人須償付系爭費用之理由,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至上訴人於原審直辯: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保以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請求投停單位償付一節,原判決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省響(依再訴願決定書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足為黃志雄配偶,黃志雄七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期間為七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與上訴人所稱黃志雄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轉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一節不符)。上訴論旨執此爭執,並就原審其他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