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 ,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案由
上 訴 人 黃 サ 松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路十九號 黃 サ 茂 住同右 黃 サ 永 住同右鄉○○路三二七號 黃 進 生 住同右鄉○○路八-四號 被上訴人 鍾 憲 榮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七十二號 侯 秀 雄 住同右路五十四號 黃 榜 祥 住同右路六十號 李黃乾妹 住同右村新中路二十二號 黃 サ 義 住同右鄉○○村○○路一一三巷一○二號 黃 旗 祥 住同右鄉○○村○○路二十四巷十六號 黃 振 祥 住同右鄉○○村○○路六十六號 黃 明 光 住同右路六十四號 黃 明 政 住同右路七十號 陳馮友招 住同右鄉竹圍村竹豐巷二號 陳 國 光 住同右 陳 廣 義 住同右 陳 耀 光 住同右 陳 德 貞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四號 陳 善 貞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巷十五號四樓 陳 宜 貞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七巷二弄六-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七六六-四號田面積○點三二○四公頃、第七六六-六號田○點三六六九公頃、第七六六-八號田○點○四五五公頃三筆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鍾憲榮、侯秀雄、黃榜祥、李黃乾妹、黃サ義、黃旗祥、黃振祥、黃明光、黃明政及被上訴人陳馮友招、陳國光、陳廣義、陳耀光、陳德貞、陳善貞、陳宜貞(簡稱陳馮友招等)之被繼承人陳建富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雖土地地目為田,惟均在內埔鄉都市計畫範圍內編定為住宅區範圍,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協議分割不成,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陳馮友招等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物為分割,及命被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陳馮友招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陳馮友招等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黃姓祖先黃成郎於民國三十五年,將其所有房地產,分與四子,即黃春生、黃阿生、黃秀生及上訴人黃進生,立有「分家契字」,系爭土地係分歸長房黃春生所有。伊或為黃春生之子或為向黃春生購買系爭土地者,或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或係「分家契字」協議之當事人或其子嗣,自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由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定分割方法之訴訟,故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經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決定分割之方法者,僅得依協議內容,請求履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黃春生、黃阿生、黃秀生、黃進生(簡稱黃春生等)所立「分家契字」內容以觀,既云「將左記房屋及田地分辨歸各所有」、「分得所有房屋」、「分得所有田地」,堪認黃春生等訂立「分家契字」係就共有財產訂立分割之協議,尚非就家產訂立分管契約。「分家契字」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該「分家契字」內容所載房屋、土地,於協議分割後,各自管業,相沿數十年並無爭執。系爭第七六六-四號、第七六六-六號、與第七六六-八號土地均係自第七六六號土地分割所出。查七六六號土地依分家契字,分配與黃進生等四兄弟各取得部分土地,足徵系爭土地已經原共有人訂有分割協議,上訴人黃進生既為該協議之當事人,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為該協議當事人之繼承人或買受人,此項分割契約,對其亦應繼續存在,因此兩造僅得依前開「分家契字」之分割協議內容,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依上所述,自有未合。原審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相同,乃應予維持。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原物分割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三十五年訂立「分家契字」前之房地,為四房兄弟之父黃成都所有,因立分家契字,始將新北勢段七六六番號土地分成四份,歸四房兄弟各取一份。果爾,則在立「分家契字」前,該七六六番號土地,似非四房兄弟所共有,能否謂所立「分家契字」即為定分割共有物方法之協議,不無疑問。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命兩造提出「分家契字」前之土地登記資料,調查審認,即謂兩造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